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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9001民初7210号 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某 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石河子市号。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河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某公司向石河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96735元;2.判令四川某公司赔偿石河子某公司利息损失10721元(96735元÷12个月×3.8%×35月,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3.判令四川某公司以96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支付石河子某公司自2024年10月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四川某公司向石河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5.判令四川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石河子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某公司承租石河子某公司升降机2台,租赁费用为715元/台,租赁时间为6个月,租赁费用共计196735元。2023年11月28日,四川某公司通过第三方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石河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60000元,2024年2月6日,以同样的方式支付租赁费40000元,尚欠96735元未支付。石河子某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四川某公司辩称,认可拖欠石河子某公司租赁费96735元的事实,对其他诉讼请求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石河子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某公司承租石河子某公司升降机2台,租赁费用,租赁期间、租赁费用支付方式以及双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四川某公司承租设备,完成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对账,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租赁费及进场费用共计196735元。2023年11月28日,四川某公司通过第三方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石河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60000元,2024年2月6日,以同样的方式支付租赁费40000元,尚欠9673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河子某公司依约向四川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但四川某公司未依约向石河子某公司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石河子某公司请求四川某公司支付租赁费967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四川某公司未及时向石河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给石河子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未履行的租赁费为基数,按逾期付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经查,2021年11月份LPR为3.85%,石河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诉讼代理费,但本案中石河子某公司并未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石河子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96735元; 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96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元,保全费987元,共计228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0993-291606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