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执31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4184364W)。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菜蔬四街94号3楼。
法定代表人:彭加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2021)川3401民初45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260.00元。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执行。
经查,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对外投资、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加明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有租赁费
2226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执行费234.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川3401民初45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云川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辑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