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执35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西昌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2021)川3401民初9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19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已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8203.38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对外投资、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尚有83766.62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280.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川3401民初9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孙 衣 呷
审判员 何 志 宏
审判员 仁 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说各日打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