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执28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4184364W)。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菜蔬四街94号3楼。
法定代表人:彭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2021)川3401民初49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机械租赁费95166.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川AS××××的长城牌车辆、号牌号码为川A0××××的长城牌车辆在车管所进行了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对外投资、无大额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加明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将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全部标的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川3401民初49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洪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 恒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