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04民初890号
原告: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中州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回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毅,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书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秦佳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5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绵竹头曲3号、绵竹头曲6号、绵竹头曲年画等系列白酒,共计1600件。被告收货后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与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时间变更为2019年9月12日。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非适格主体。被告为运输方并非买方,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提交2019年9月12日《新华书店商品出库单》一份,记载“绵竹头曲3号、绵竹6号、52°年画;合计1600件”下方空白处由“卢万欣”签名,及“卢科通知.送到郑州市商都路仓储中心.送货人:***开票人:王?云(字迹潦草)王海涛”原告新华书店主张,上述货物价值132563.2元,由***承运上述货物,***应支付货款。被告***认为,该出库单仅证明新华书店与其他主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运货物的司机,风险与利益应当一致,不应支付货款。
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系其雇佣的大车司机,一直受雇从事物流运输。当时李志伟通知其去新华书店拉货,李某委派***与李志伟一起去拉货,将货物运至郑州。收取运费1600元。被告认为案外人李志伟为本案真实买家,并非被告***。***与李某是本案的运输方。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证人不能明确回答货物的运送地点、收货人,且货物运送时,证人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货物系案外人李志伟收取的。
原告新华书店提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工法院)(2020)豫0303民初4845号新华书店诉李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部分卷宗。包含第二组证据中新华书店商品出库单一份(与本案同),庭审笔录一份、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记载,李志伟质证时否认2019年9月12日出库单真实性,认为没有自己签字。被告***对西工法院卷宗的质证意见为,西工法院相关案件显示新华书店与李志伟存在多次买卖,且存在纠纷。原告与其他主体存在买卖关系,与自己无关联。
另查,(2020)豫0303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新华书店所诉事实与理由中:“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6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84681元未付。另在2020年5月2日被告将原告价值157600元酒水拉走转卖,目前仍未付款,该笔款项未在对账单中体现……”。该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显示“2019年1月1日以来,李志伟多次向市新华书店购买茅台、剑南春等品牌在内的各种酒类产品。2020年6月2日,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形成对账单,李志伟共拖欠市新华书店1184681元未付……”;第3页第16行至17行“市新华书店诉称2020年5月2日李志伟还拉走其157600元的酒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记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新华书店在(2020)豫0303民初4845号案件中自认“新华书店与李志伟共同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6月2日,李志伟共拖欠其货款1184681元未付”。新华书店还自认“2020年5月2日李志伟还拉走其157600元的酒类,目前仍未付款,该笔款项未在对账单中体现”。(2020)豫0303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20年5月2日李志伟还拉走其157600元的酒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支持了1184681元货款。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12日出库单金额为132563.2元,在(2020)豫0303民初4845号案件中已出示,且发生时间并非2020年5月2日。原告不能证明该货款在(2020)豫0303民初4845号案件中尚未处理。故新华书店的起诉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马改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