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5207号
原告: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西路28号三区1-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与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6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22年1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10月14日为16243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署《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洛阳**商贸有限公司关于伊利低温产品合作协议》一份,开始就伊利低温产品展开合作经营。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商贸共计拖欠货款8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21年5月8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别于2021年9月20日前偿还4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49万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仅偿还3万元,仍然拖欠86万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商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自愿签署了还款计划,应当视为自愿加入和承担该笔债务,原告有权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商贸与**辩称,1.根据协议被告与原告的合作期限为一年,原告在不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私自终止合作,导致被告损失100余万,仅***一家就亏损80余万,还有**、华润万家,根据协议不能履行供货合同都要被告承担其损失,累计扣除货款100余万。2.根据协议原告将货款打至伊利公司账上并与伊利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合作期间所购买产品的市场费用都返还至原告的账户中,根据向伊利公司厂家代表查询,现仍有26584元和保证金15000元,此款项需原告签字**可返还至原告账户,但原告迟迟没有动作,此两笔款项应该在欠款中扣除。3.被告从2019年开始与原告合作,其交易金额在300万以上,被告都能履行并支付,原告所诉中的欠款确实因原告中断合作导致,因此原告应负有一定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新华书店(甲方)与**商贸(乙方)签定《关于伊利低温产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低温产品洛阳渠道经销商,乙方为甲方产品的渠道配送者,经销区域为伊利公司授权许可的洛阳***连锁系统、**超市、华润万家超市、大商超市及其他渠道,合同期限跟伊利公司签定的合同期限一致。协议签定后,双方开始就伊利低温产品展开合作经营。2020年5月21日**商贸出具回执,载明尚欠新华书店伊利低温产品销售货款1053828.61元未付,2021年5月8日**商贸的法定代表人**给新华书店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今欠新华书店89万整,计划分两次还完,2021年9月20日前还款4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还款49万元。后经新华书店多次催要,**商贸仅支付3万元,剩余86万元至今未付。
2.**商贸于2017年02月20日成立,只有**一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
本院认为,新华书店与**商贸签定的《关于伊利低温产品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在协议执行过程中,新华书店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商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华书店的诉讼请求,除利息诉求过高外,其他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延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商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商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商贸和**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86万元;
二、洛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86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00元,保全费4820元,共计11820元,由洛阳**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