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52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新华书店)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洛阳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新华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白酒货款35542.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白酒销售合作关系。原告先后分5次共向被告提供价值35542.4元的各类白酒,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新华书店商品出库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供货行为已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有欠钱事实,但是数额不对,出库单上标注的有产品单价,但是他没有按约定好的单价计算,他欠我的酒款要大于我欠他的。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拖欠的酒款486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1月30日,反诉人**陆续共向被反诉人洛阳新华书店供绵竹头曲3号400件,双方约定每件82.4元,共计32960元。被反诉人公司的电商部科长***向反诉人出具了《收条》一份。后,2021年,反诉人又应当时时任被反诉人公司的电商部科长高海波的要求,从5月12日开始至10月21日期间,先后向其供货价值15700元的白酒。以上前后共计48660元。反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供货行为已经形成实际的合同法律关系。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供货物,被反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而该反诉的提起与本诉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关于提起反诉的规定。综上,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不讲诚信,屡次拒不向反诉人支付应当支付的酒款,反而倒打一耙。故,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洛阳新华书店辩称,1、**反诉的15700元我方认可。2、反诉的32960元业务关系发生在原告和**经营的洛阳**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个人无权主张权利,且32960元我们也付清了。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洛阳新华书店与**均对本诉中的34392元(洛阳新华书店同意按**所说的出库单上价格重新计算后的数额)及反诉中的15700元无争议。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反诉请求中的32960元,洛阳新华书店称系其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洛阳**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称给洛阳新华书店供货是以洛阳**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其是洛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认为欠其的钱和欠洛阳**商贸有限公司的钱是一样的。
洛阳新华书店向本院提交新华书店商品出库单一组及欠条1张,商品出库单显示商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供应商、收货人均显示**,下方均有**签名及日期。欠条显示:1.绵竹大曲珍品红盒6901434014424,**,2018.12.21(***),**,2020.5.3。洛阳新华书店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显示洛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向本院提交收条复印件1***忘录1张,收条显示:2019.1.28送芒山分拨中心绵竹头曲3号300件(叁佰件),2019.1.30送长乐街分拨中心绵竹头曲3号100件(壹佰件),***,2019年元月30日。备忘录显示:5.12习酒19986*430=2580;6.8小封坛玉坛4*850=3400;9.26习酒19886*670=4020;10.21汾酒30年6*950=5700。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洛阳新华书店按照约定向**供酒,**应按约支付酒款,庭审中**认可其欠洛阳新华书店酒款34392元,故洛阳新华书店主张**支付酒款3439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无约定,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9日起以343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反诉请求洛阳新华书店支付酒款,庭审中**认可给洛阳新华书店供货系以洛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故**以个人名义主张洛阳新华书店支付酒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92元及利息(以34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元,由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11元,由**负担333元。反诉受理费50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