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3558号
原告: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邹樟富,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女,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新华书店)诉被告邹樟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樟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新华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违约金(自2021年3月31日开始,每天875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138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位于中州中路285号综合大楼大门西第三家56平方米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年度租金为35万元。2021年3月31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撤租,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至2022年3月31日,共拖欠原告2021年1月1日-2021年3月31日房屋租金87500元。2022年1月4日,被告邹樟富与我方签订租金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前代***还清拖欠的租金875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之后,被告***至今无故拖欠租金87500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邹樟富自愿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当视为对***所欠债务的自愿加入和自愿承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补交租金、支付违约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邹樟富、***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日,洛阳新华书店(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项目使用约定:1.甲方所出租房屋坐落于中州中路285号综合大楼大门西第三家;2.甲方所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3.乙方所承租的房屋用途为经营鞋、服饰,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约定的经营用途。第二条租赁期限、收费标准、付款方式:1.租赁期限约定,甲方出租房屋要求乙方承租期限最低不少于一年;签订合同后,乙方实际租赁使用时间不满一年时主动退租的,甲方有权按照一年时间收取租金;超过一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间交纳费用。本协议期限为12个月,自约定日期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2.租金收费标准,乙方每个使用年度(12个月)租金为35万元/年度,大写金额为35万元。3.租金及物业服务等费用支付方式,乙方首次交纳全年租金为35万元,先交钱后用房,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约定的租金和向为该房屋提供该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租赁时间满一年后可根据双方约定按照每季度87500元向甲方继续交纳租金。今后乙方均须在约定租金到期45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个约定使用日期的租金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等;乙方租金自2021年8月1日起每年在上年总额的基础上递增5%(根据当地当时市场实际情况确定)。4.履行保证金,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年租金的10%-30%,共计3.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本协议期间保证金不能抵作乙方应交的费用。协议期满,乙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甲方须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乙方首次应向甲方缴纳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全部到账之后,本合同方始生效,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钥匙。5.支付方式,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房屋租金、物业服务费以及履约保证金等均须通过转账方式进行,向合同约定的甲方单位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或以微信、支付宝、POS机刷卡等方式向甲方单位账户付款,不得向甲方单位的个人支付。甲方收到付款后向乙方开具相应发票或收据。……四、违约责任,1.在租赁期内,乙方单方面终止协议的,甲方有全部退还其预付租金和保证金;若预付租金和保证金不足以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甲方损失;2.若乙方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水电等其他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据实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按应交纳金额的1%向甲方和物业部门交纳违约金,甲方催缴后乙方仍未交纳的,甲方和物业部门有权对乙方限制服务或停止服务、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相应责任,由此引起的一系列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3.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收回房屋,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1)拖欠甲方租金和其他费用达10天的;……5.租赁期间因一方违约,另一方解除协议的,违约方接到通知后,应于10日内结清有关费用,且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若乙方违约时,乙方必须如期将其物品全部搬离房屋;乙方不能主动如期全部搬离时,视为乙方同意由甲方代为将其物品全部搬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2.2022年1月4日,邹樟富出具《租金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邹樟富于2020年8月1日与洛阳新华书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85号洛阳新华书店综合大楼大门西第三家,租赁时间为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年租金35万元。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本人邹樟富共欠洛阳新华书店房屋租金87500元。现本人邹樟***于2022年3月31日前将所欠房屋租金87500元向洛阳新华书店还清。在此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个人经营出现困难未按时还款或未还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的相关情况。洛阳新华书店可要求邹樟富提前清偿所欠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本人承诺:若不按上述要求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洛阳新华书店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邹樟富在承诺人处签字捻手印。庭审中,洛阳新华书店称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搬离案涉租赁房屋,欠付2021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房租87500元,被告未缴纳过保证金。洛阳新华书店又称邹樟富与***系夫妻关系,通知***商讨还款事宜,***丈夫邹樟富前来自愿承诺偿还租金。
另查明,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路××号××层的房产系洛阳新华书店单独所有,房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号。
本院认为,洛阳新华书店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合同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在未向洛阳新华书店缴纳足额租金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31日搬离房屋,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租赁涉案房屋,且原告亦认可已收回房屋,故应视为***与洛阳新华书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作为承租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未向洛阳新华书店支付足额的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洛阳新华书店诉求***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8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邹樟富向洛阳新华书店出具《租金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前将所欠租金87500元支付给洛阳新华书店,并承诺如不及时归还欠款,自愿承担赔偿洛阳新华书店的所有经济损失,该行为应视为对债务的加入,故邹樟富应承担租金及相关费用的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部分,合同约定违约金较高,且邹樟富与洛阳新华书店签订的《租金还款承诺书》就双方的欠付租金支付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22年4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87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邹樟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樟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7500元;
二、***、邹樟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4月1日起以8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邹樟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6元,由***、邹樟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