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11民初7081号 原告: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女,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诉被告***、河南省洛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新华书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违规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57159.53元,被告洛阳新华书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不当得利事实经过。被告***系洛阳新华书店公司(原名为洛阳市新华书店属事业单位,2007年7月改制为企业)退休职工。2007年9月***按事业人员身份退休。2022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存在违规领取养老待遇事实。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追究违纪违法责任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处理口径的通知》豫人社办函[2021]19号:“如因单位未及时申报造成多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原单位负责追回”的规定,原告立即于2022年4月12日向洛阳新华书店公司发函请求协助追回***因被判刑违规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洛阳新华书店公司收函后向原告提交了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0)豫0303刑初376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6年10月19日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3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3刑终1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4月20日,原告停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相关条款规定,截止2022年4月被告应退还违规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共计57159.53元。二、退还违规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洛阳新华书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1日执行的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第(六)项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缓刑的)以上的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被告***202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生效。2020年2月至2022年4月,被告***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共计57159.53元应依法退回。被告***的退休单位为被告洛阳新华书店公司,其未及时告知原告***被刑拘、被判刑的事实,存在管理上的重大过错,因此应对全部退回金额57159.53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追回违规领取的养老金是原告的法定职责。2022年4月12日,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追究违纪违法责任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处理口径的通知》豫人社办函[2021]19号相关规定函告洛阳新华书店公司,请求将***违规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尽快退回至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指定账户,被告至今未退还。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既是社保基金审计要求又是原告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为避免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确保基金审计顺利进行,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社保中心向不具备领取养老保险金资格人员发放养老金而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返还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依照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