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409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1409号
原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5538272868,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城。
法定代表人:丁国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君、刘成,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诉被告江苏龙某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被告龙某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45733.61元及利息(以4645733.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三份《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龙某梦商业广场A栋、B栋、C栋、D栋、E栋商业、公寓工程。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计单》,确定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量为81599934.98元。2017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龙某梦工程付款结算确认单》,确认被告已付案涉工程款65538201.37元。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对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等事项作出约定。《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前两期工程款900万元,尚欠4645733.6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龙某梦公司辩称:
1、案涉工程系被告发包,由案外人杜某勇挂靠原告资质承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杜某勇先以贵州华某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的名义承建,后因资质、备案等原因改为挂靠原告公司名义承建,并与被告签订合同。在施工期间,杜某勇以华某公司名义与江苏顺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从顺和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后因杜某勇欠付顺和公司混凝土款、被告欠付杜某勇工程款,三方协商由被告向顺和公司出具承诺书,为杜某勇欠付顺和公司10716490.5元混凝土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8年6月18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支付顺和公司货款10716490.5元,并承担违约金。被告认为,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中含有该部分混凝土价款,生效法律文书已将该部分责任判令由被告承担,该部分款项应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
2、杜某勇挂靠原告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查某施工。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多方协商,达成被告将开发的位于湖滨新区英俊公寓项目中31套房产,以每套10万元价格网签至查某名下,用于为欠付工程款提供担保。被告法定代表人丁国权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洋河新区依法成立的处置工作组对被告资产进行处置过程中,代被告向查某支付348万元的工程款,达到查某同意解除31套房屋网签合同的目的。被告认为该348万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
3、原被告曾于2015年1月达成以房抵款约定,在此过程中,为了体现购房及支付工程有付款凭证(也就是银行流水),约定先由案外人颜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业勇妻子毕某平出借50万元,毕某平将该50万元作为购房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毕某平出具购房发票后,再将款项转给原告,由原告出具工程款收据。之后,原告将款项回转给毕某平再进行制作银行凭证。通过上述资金往返,被告将16套房屋网签至毕某平名下,共出具2848426.9元购房款发票给毕某平(由于房屋价值不一,毕某平是根据房屋价值转款,并不都是50万元),最后一次被告系按照原告要求直接转给颜杉47万元用于代还借款,该笔款原告未出具工程款收据,其开具的工程款收据金额为230余万元。2017年9月21日,洋河新区依法成立的处置工作组对被告资产进行处置过程中,代被告向毕某平支付2848426.9元,达到毕某平同意解除16套房屋网签合同的目的。被告认为代原告偿还颜杉上述47万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
4、案涉工程款审定价格为81599934.98元,原告仅开具4138万元工程款发票,尚欠40219934.98元工程款发票未开,原告依法应当将未开发票向被告开具。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洋河龙某梦商业广场二期(酒店)项目的人防、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2、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洋河龙某梦商业广场一期(商业、公寓)工程二标段项目的人防、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3、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洋河龙某梦商业广场一期(商业、公寓)工程一标段项目的人防、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4、2017年6月2日,原、被告及江苏建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金额为81599934.98元。
5、2017年6月3日,原、被告及江苏建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龙某梦工程付款结算确认单》。确认单载明已付款金额为6553.820137万元。
6、2017年9月5日,原告向洋河新区依法处置洋河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工作组出具《债权债务承诺书》,原告承诺其与龙某梦公司关于龙某梦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债权债务关系、内容是真实的。若存在虚假内容、隐匿事实,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7、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6.173361万元,原告自愿承担85万元融资成本,被告付清余款1521.173361万元,并由被告提供发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在两个月内分阶段支付到原告公司账户,或委托支付到其他指定账户。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50万元由被告转入洋河新区交通建设局指定账户。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自愿负担工程质量检测费6.6万元。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应支付工程款减去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检测费后,剩余工程款1364.573361万元,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45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450万元,于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余款464.573361万元。
8、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查某转账支付348万元。
9、2018年6月13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1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龙某梦公司给付江苏顺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716490.5元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龙某梦工程付款结算确认单》、《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已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故被告应按《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于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余款464.573361万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显然违约,故应承担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故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年利率不得超过6%。
对被告所作的(2018)苏111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龙某梦公司给付江苏顺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716490.5元及违约金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项答辩意见不应采信。理由为:被告在该份判决书中承担的系保证责任,而被保证人系华某公司,故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华某公司追偿。同时,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判决书载明的义务,故其主张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被告所作的代原告偿还颜杉47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项答辩意见不应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47万元系被告代原告偿还借款。其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及还款协议均发生在该笔47万元转账记录之后,若该笔47万元系被告代原告偿还借款,那么在工程款结算协议及还款协议中均应载明。
对于被告所作的被告代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查某支付348万元的工程款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项答辩意见不应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之间《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而被告向查某转账348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发生在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之后。其次,被告在支付款项时未经原告确认。即使查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其应享有的工程款数额也应与原告结算确认后,被告方可向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向查某转账348万元的行为原告并不认可,亦未追认,故该笔348万元的转账与原告无关。
关于被告主张税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后向原告主张开具发票,在实际无法开具发票后再另行主张税点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暂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45733.61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均不得超过年利率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82元,由被告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