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3772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江苏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被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振兴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被告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4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21000元(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合计52.1万元,截至2020年4月26日利息损失为13.1万元,合计53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开发。被告***挂靠被告永业公司承建该工程,并将案涉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工程开发过程中,被告***无钱支付郁学明的模板款,遂于2014年5月1日向陈慧林借款4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代为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8月13日,被告永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从案外人处欠付被告***、永业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后原告索要未果,向被告勇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也未被确认。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事实及理由部分的“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8月13日,被告永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从案外人处欠付被告***、永业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变更为“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7年8月13日,被告永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从案外人处欠付被告***、永业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永业公司辩称:1、诉请已在(2018)苏1302民初9888号案件中提起诉讼。当时在此案件中原告就曾对于被告永业书写相关内容的时间作出更正,我方认为同一笔误不可能出现,也不该出现在本次诉状中。事实上承诺书的时间就是在2015年8月13日,不存在原告所称诉状存在笔误的情况。
2.永业公司书写的内容并没有任何担保、债务加入等事项,原告要求永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且本案原告是以担保人代偿行使追偿权提起的诉讼,其主张债权时间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在2014年12月17日向案外人偿还借款至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被告***向案外人陈慧林借款40万元,原告***担保。
2、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陈慧林偿还上述借款40万元。
3、2017年8月13日,被告永业公司在上述40万元借条上书写“同意由龙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并盖章签字。
4、2018年8月7日,被告永业公司被我院受理破产。
5、2018年12月6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并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过债权,遂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8)苏1302民初9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后原告向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未被确认。
6、2020年3月26日,被告永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某公司给付工程款4645733.61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苏130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45733.61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均不得超过年利率6%)。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质证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追偿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永业公司在借条上的表述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若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的追偿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被告永业公司在(2018)苏1302民初9888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被告永业公司在借条上的签字盖章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且原告曾于2018年12月6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永业公司系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为:1、本案借款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借款,而非以被告永业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借款,故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被告永业公司作为龙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龙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且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永业公司在借条上书写的“同意由龙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故应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00000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5元,由被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陆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