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某某、某某、某某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02执异149号
申请人:**,男,1973年10月20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组织机构代码05867403-2,住所地**市宿城区。
负责人:王强,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8272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5538272868,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市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9月9日出生,住**市宿城区。
本院在执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本院(2016)苏130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户债转让协议》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绍兴领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协议》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绍兴领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绍兴领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与仇玉珍签订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及绍兴领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与仇玉珍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仇玉珍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送达回执等证据。
本院查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30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在《江苏工人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9月20日,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绍兴领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签订了《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绍兴领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在《江苏金融报道》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20年2月26日,绍兴领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与仇玉珍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仇玉珍,双方于2020年2月25日在《江苏金融报道》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并于2020年3月11日通过EMS快递向**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但均未送达到位;2020年6月12日,仇玉珍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于2020年6月22日通过EMS快递向**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均签收,并由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作出送达公证。又查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确认该笔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确认该笔债权转让给绍兴领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绍兴领汇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确认该笔债权转让给仇玉珍;仇玉珍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确认该笔债权转让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 洋
审判员 沈金龙
审判员 李 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