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2986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峰,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红军,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中城街386号。
法定代表人:彭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04号。
法定代表人:戚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戴红军、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峰,被告戴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泳,被告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许来永,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挖掘机租赁费用657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跟随多被告从事萧县龙城镇魏楼加油站与萧县圣泉乡郑腰庄加油站建筑工作,被告总共欠原告材料款及挖掘机租赁费用106775(其中挖掘机租赁费用56940+材料款49835)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给原告41000元整,余款65779元整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证据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均没有异议;2、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石油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各一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均没有异议;3、2018年11月15日核算清单一组两张,证明经过戴红军认可确认欠材料费49835元+挖掘机租赁费用56940元合计106775元,去掉已付41000元,还欠65775元。戴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单系单方制作,无任何一个被告方签字。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4、支付凭证一张,证明2019年12月8日,戴红军给***出具付款凭证一张,上面载明,同意支付给***工资款和材料款共计9万元,付款凭证上有戴红军的签字捺印,事实真实存在。戴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异议。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欠款人是戴红军,不能证明其他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事实。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石油分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欠款人系戴红军,公司与***、戴红军均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戴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戴红军认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石油分公司,被挂靠单位为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和被挂靠单位在欠付实际施工人戴红军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发包方和被挂靠单位在欠付的工程款65779元的范围直接向原告支付应予支持。
被告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诉讼案由是欠款纠纷,欠款纠纷只能起诉欠款人戴红军;2、从原告证据来看,是魏楼加油站的欠款,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魏楼加油站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石油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明确各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2、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石油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石油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与魏楼加油站和郑腰加油站均存在供料及租赁关系,应当追加魏楼加油站的总包方凯华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凯华公司作为魏楼加油站的总包公司系本案的必要被告。
戴红军、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其抗辩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戴红军承建的萧县龙城镇魏楼加油站和萧县圣泉乡郑腰庄加油站购买***黄沙等计49835元。租用***挖掘机费用56940元。总计106779元,已付41000元。2019年12月8日,戴红军给***出具“同意支付给***魏楼加油站工资款玖万元整(90000元)其中(材料款65779元)戴红军330721197208186…2019.12.8”欠条一张。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材料款65779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为被告戴红军提供黄沙等建筑材料,并提供挖掘机为被告戴红军工作,被告戴红军应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戴红军尚欠原告***65779元,有双方结算及被告戴红军为***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戴红军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石油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被告戴红军欠款,认为工程系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石油分公司发包,挂靠在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材料款、租赁费6577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戴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镇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