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2民初5059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9922444R。
负责人:景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中城街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8109345B。
法定代表人:彭明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尧,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宏,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孙飞,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宏军,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朱杰,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石油分公司(简称中石化宿州分公司)、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徽金翱翔公司)、尹宏、孙飞、戴宏军、朱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宇,被告中石化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安徽金翱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尧,被告孙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泳,被告朱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宏、戴宏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宏军支付工程款673880元及利息(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中石化宿州分公司、安徽金翱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尹宏、孙飞、朱杰在已领取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中石化宿州分公司和安徽金翱翔公司就宿州萧县郑腰庄加油站土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尹宏、孙飞、戴宏军、朱杰为涉案工程的非法转包人。2018年3月28日,**和戴宏军签订《萧县新建加油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18年9月10日签订《宿州萧县郑腰庄加油站复工计划》,约定包工不包料,单项承包价。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为此,**到萧县投诉,在此期间戴宏军委托律师出具欠款说明,认可就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673880元。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中石化宿州分公司答辩,原告与中石化宿州分公司之间没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中石化宿州分公司且作为第一被告序位,以及要求中石化宿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金翱翔公司辩称,原告与安徽金翱翔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2020)皖1322民初7771号案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并非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飞辩称,孙飞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孙飞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列孙飞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孙飞认可原告对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但对其施工量没有参与相关结算。应当驳回原告对孙飞的起诉。
朱杰辩称,原告仅是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之一,不
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其与戴宏军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戴宏军和朱杰是案涉工程项目前后阶段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已被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7771号民事判决确认,戴宏军系案涉工程2019年1月14日前的实际施工人,朱杰系2019年1月14日后的实际施工人,所述施工阶段不属于2019年1月14日后的施工期间,案涉劳务合同与朱杰不具有关联性,朱杰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朱杰在领取工程款范围内对戴宏军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朱杰的诉讼请求。
戴宏军、尹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其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工程款673880元包含在本院(2020)皖1322民初7771号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工程款140万元之内,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该案陈述的施工事实及范围具有重叠情形,该案已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尚未形成生效裁判结果;因此对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不应重复或者孤立审理认定,本案不能确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不能成立。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长礼
人民陪审员 袁 杰
人民陪审员 杜建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吴 愿
书 记 员 李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