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2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6日出生,住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住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雨,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住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中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8109345B(1—1)。

法定代表人:彭明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地,地址泗县丁湖镇向阳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汉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雨、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4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皖1324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对张雨、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诉求;2.二审诉讼费由***、张雨、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人承担清偿责任,即使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将资质借给***挂靠,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如果不能认定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实际承包人,那就是收取管理费用,将其资质借与***挂靠,对于双方的挂靠关系,应当认定无效。二、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已做盖章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张雨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雨作为***的配偶,对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承包过涉案的工程,也没有授权或委托***承包,因此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当事人及案涉工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承包合同上盖章,曾经提出对涉案的公章进行鉴定,但是由于***的原因,无法进行鉴定,原因是***不能够提供涉案工程合同原件。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和不挂靠的问题,***没有得到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和授权,并且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工程以及***所出具的欠条等均不知情。请求驳回对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涉及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判决。

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与向阳村村委会之间没有关系,至于***是如何参与工程建设的,也没有证据证明。2.***与***第一张欠条,不能足以证明***参与涉案的工程。***提供的13万来源及工程量计算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向阳村村委会对***出具的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3.向阳村村委会担保无效,因为有约定。另,***认为村委会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向阳村村委会只负责协调工作,不欠承包方任何工程款。故,***要求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和张雨均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雨、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张雨、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0日,***以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新农村建筑工程。***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2015年5月11日***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款130,000元,***当天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向阳工地工程款130,000元,收麦后付清。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在欠条上签字盖章,载明“证明及担保单位:向阳村委会。备注:此款如果村委会担保没有付款,***无权起诉村委会”。后***催要,***、张雨、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没有支付工程款,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尚欠工程款130,000元未付,有***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要求***偿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没有证据证实张雨与***是夫妻关系,或张雨参与工程共同经营的事实,***要求张雨共同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其所签的是证明及担保,并同时注明“此款如果村委会担保没有付款,***无权起诉村委会”。由此说明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仅是证明作用,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与***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尚有工程款余款。***要求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以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经营管理,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要求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证明其施工案涉工程,提交了***出具的欠付工程款欠条为证,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欠条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施工人***欠付***工程款130,000元。一审据此判决***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占用该款产生的利息正确。但***上诉提出:(1).***系挂靠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要求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一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亦没有出庭应诉,无法核实,且***也没有提交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的直接证据,***要求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允当。(2).***以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且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为由,要求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审理认为,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在欠条上签字仅是起到证明作用,且已注明***无权起诉村委会,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在欠条上签字盖章行为显然不构成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责任亦无证据证明,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并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要求***的妻子张雨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张雨未到庭应诉,无法核查,而***亦没有提交***建设案涉工程的所获收益系用于与张雨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的证据,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欠其款项属***与张雨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张雨不承担还款责任允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