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4民初2620号

原告:***,男,1968年5月生,住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生,住泗县。

被告:**,女,1965年12月生,住泗县。

被告: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810934513(1—1),地址泗县泗城镇中城街**。

法定代表人:彭明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严,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地,地址泗县丁湖镇向阳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汉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房强与人民陪审员许科金、张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被告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严,被告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秋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丁湖镇向阳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劳务。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3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在欠条上盖章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与**是夫妻关系,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担保人,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欠条;2、代建协议书;3、2017年10月的庭审笔录;4、谈话笔录。证明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的工程建设,后将工程分包的情况,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尚有工程款100万元没有支付,原告一直在向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催款。

被告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承包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的工程建设。***不是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也没有授权***承建工程。2、原告所持的欠条上没有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字盖章。3、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对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上的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无法完成鉴定。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与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欠条上签字和盖章,是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报账员孙继科个人行为,村委会时认主任是骆成林、书记是陈传聪。孙继科的证明行为与村委会无关,欠条上清楚注明原告不能起诉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3、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不欠工程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村委会时认主任是骆成林、书记是陈传聪。

根据庭审质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以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新农村建筑工程。***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向阳工地工程款130000元,收麦后付清。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在欠条上签字盖章,载明“证明及担保单位:向阳村委会。备注:此款如果村委会担保没有付款,***无权起诉村委会”。后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尚欠工程款130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是夫妻关系,或**参与工程共同经营的事实,原告要求**共同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其所签的是证明及担保,并同时注明“此款如果村委会担保没有付款,***无权起诉村委会”。由此说明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仅是证明作用,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尚有工程款余款。原告要求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以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经营管理,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账号:2510701021000106055005374,收款人: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 强

人民陪审员  许科金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佳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