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中城街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8109345B
法定代表人:彭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南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86502220C。
法定代表人:程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3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中厦公司经***建筑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后,仍未请求中厦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中厦公司承担责任超出**的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本院(2017)皖13民终2610号函中载明“2.案涉借条借款人是***公司,印章却是***公司驻灵璧工程项目部”,而**在本案中提交加盖***灵璧项目部印章的借条为打印件,载明的借款人为***灵璧项目部,**两次诉讼提交的借条是否同一借条,一审未予审查认定,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案涉一笔借款存在两张借条,一审认定均为真实,**与***建筑公司、中厦公司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另,**与***建筑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成立,则**在2017年6月16日、2018年7月24日两次提起诉讼时,均未保留其他借款的诉讼权利,不符合常理。重审时,结合案外人曹振铎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纠纷、**两次提起其与***建筑公司之间诉讼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权利处分、诉讼证据来源等事实,审查**两次提起的其与***建筑公司之间诉讼是否涉嫌虚假诉讼,并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3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 强
审 判 员 周亚丽
审 判 员 魏鸿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文
书 记 员 陈明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