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210号
原告:廊坊市坤友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
南区稻地镇三角地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1,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区人民中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
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276号淮北矿业办公中心B座4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二、三、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公司律师。
被告二、三、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某,公司法务。
被告五:淮北市朝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2。
被告:淮北中佼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杜集区朔北社区葛洼村2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2,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佛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
路178号诚坤金属材料市场交易办公大楼二层A区010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徐州明堂红木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殷
庄路79号(香港德客乐国际家居广场5015)。
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锦丰镇锦都花苑16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2。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某3,董事长。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3,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4,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廊坊市坤友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淮北市朝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北中佼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徐州佛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明堂红木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1,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展某,被告淮北中佼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2,被告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北市朝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徐州佛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明堂红木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8年8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上述被告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告从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处取得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504190622634,金额50万元,出票日2018年5月4日,到期日2018年11月4日,出票人宝塔能源公司,背书人为: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徐州佛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淮北市朝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北中佼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徐州明堂红木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收款人为宝塔集团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到期后,因承兑人违约不能付款,直至起诉日期,原告仍未取得汇票所载金额。
被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不清;本案不存在拒绝承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追索时效。
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淮北中佼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能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承兑人的拒付证明,无权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付款,且被告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淮北市朝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徐州佛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明堂红木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打印件),证据2网站截屏(廊坊银行)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未取得票面金额的事实,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等信息。
证据3网站截屏(廊坊银行)一份(打印件),证据4销货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据5《河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复印件),共同证明:票据的背书过程,原告因应与被1因销货合同(配电箱)取得涉案票据。
证据6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打印件),证明:宝塔财务公司违约未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未取得汇票金额。
证据7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函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8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在地廊坊银行无线上追索功能。
证据9网站截屏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的事实。
被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该合同签订的日期2018年9月27日,与本案的票据纠纷无法律关系,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证据,且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据7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清偿本金及利息,不能作为原告行使追索权的依据。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行使追索权受到阻碍。对证据9不认可。
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的意见同上。
被告淮北中佼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同上。
被告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宝塔财务公司没有拒付,证据7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提交《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依法驳回。
原告对证据三性不认可,系被告内部出具,不予认可。
被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不能作为票据拒付证明。
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的意见同上。
被告淮北中佼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同上。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合法持有本案汇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原告从被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处取得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504190622634,金额50万元,出票日2018年5月4日,到期日2018年11月4日,出票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后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2018年12月20日,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该公司清偿。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就该案立案登记。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票据款后,对其前手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涉案票据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清偿后签收,故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其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超过票据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再追索权,但出票人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被告淮北市朝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徐州佛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明堂红木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坤友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坤友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杨俊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