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神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襄垣县海欣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2民初19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稻地镇三角地南。

法定代表人:李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襄垣县**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村。

法定代表人:崔彩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峻峰,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襄垣县**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冀0202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4日作出(2020)冀02民辖终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州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郝杰、王静、**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爱东、郭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神州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9.2万元;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神州公司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给付剩余货款39.4万元及质保金32.8万元,合计未付设备款72.2万元;增加第二项诉请:**公司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给付神州公司利息,利息以39.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原第二项诉请变更为第三项诉请。事实和理由:神州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从神州公司处购买矿物高效分离机、震动给煤机各一套,合同价款为328万元。按合同约定,**公司预付总价款的30%,发货前再付总价款的45%,设备安装完再付总价款的15%,余10%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7天内付清。神州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装完毕,经**公司验收合格并已经投产。截至目前,被告给付货款246万元。余下货款49.2万元及质保金32.8万元至今未给付,神州公司多次催要,**公司始终不予给付,恶意违约,不履行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神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神州公司提供的产品无合格证、无质量检验报告、无产品说明书、无技术服务协议、无专利证书,属于质量严重不合格产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2.神州公司采取虚假宣传、夸大事实、欺诈的方式与**公司签订合同,其所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和其广告宣传根本不相符,其产品选煤效果极差,精煤矸石硫杂质不能分离,发热量达不到被告和客户的要求,其设备经**公司多次通知要求返还货款退货,但神州公司没有任何答复,在2019年10月15日之后设备被拆除;3.双方之间因合同和质量所产生的争议在质保期内,神州公司应包退、包换、保修并赔偿损失,综上,由于神州公司采取虚假宣传、欺诈的方式与**公司签订合同,其产品质量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应确定无效或者解除,神州公司应退还**公司货款并赔偿**公司一切经济损失。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公司与神州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神州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55.8万元及利息5.952425万元(截止2020年4月19日)直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3.判令神州公司赔偿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3.673475万元及因解除合同产生的一切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神州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变更反诉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依法解除**公司与神州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项诉请神州公司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46万元,并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第三项变更为请求判令神州公司赔偿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经济损失为53.275009万元,保留主张2019年8月19日后损失的权利,原第四项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公司系洗煤企业,因设备升级**公司欲向神州公司购买成套洗煤设备,为此神州公司向**公司推荐了相应的洗煤设备,并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公司向神州公司购买型号为ZM150左矿物高效分离机(洗煤机)一套,价格为327万元;型号为ZDG200振动给煤机一台,价格1万元。此后神州公司表示为了配合上述设备使用,又推荐**公司购买破碎机,2019年4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公司向神州公司购买了型号为2PGF6550破碎机一套,价格为9.8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总计向神州公司支付货款255.8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后,该设备生产的精煤指标、脱硫指标、生产量等根本无法达到生产要求,神州公司虽多次调试,但仍无法满足生产要求,**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神州公司提供给**公司的产品无合格证、无产品说明书、无质量检验报告、无专利证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无效;神州公司采取夸大事实虚假宣传严重欺诈的手段与**公司签订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公司认为其向神州公司购买的上述设备,根本无法满足**公司的生产要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向神州公司提起反诉。

神州公司辩称,一、**公司所提反诉请求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在签订合同前,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前期市场调研,在充分了解所购设备的性能和技术指标的情况下,向神州公司订购设备。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全部洗煤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公司应该依法承担支付剩余价款的法律责任。其违约在先,拒付设备款,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依法驳回该项反诉请求,由**公司继续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公司要求神州公司返还已付设备款及利息,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解除合同的损失更是于法无据。神州公司提供的设备系干选洗煤设备,原煤的质量水平直接影响提质效果。根据**公司提供的样煤提质化验结果也证明提质效果完全取决于原煤的质量。**公司客户提供的原煤质量差,达不到试验提质效果,并非神州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与其客户协商的加工提质标准,对神州公司及相关设备不存在任何约束力,更不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技术指标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神州公司承诺过原煤提质后的精煤所应达到的技术标准。因此,**公司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神州公司出售的干选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仅因**公司客户提供的原煤质量差,提质达不到其客户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完全是**公司为了逃避违约责任颠倒黑白的托词和借口。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二、**公司在将神州公司出售的设备拆除后,要求对案涉设备进行技术鉴定的主张,应当依法驳回。因案涉设备被**公司破坏性拆除,导致案涉设备不同程度受损,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公司此时要求鉴定完全是为了干扰正常的案件审理程序,拖延时间,因此不应支持其鉴定请求。综上所述,**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神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干法分选工业性试验报告,与神州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证人韩某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化验报告表照片两张并非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王静与韩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与**公司证人韩某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录音两段、**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七照片,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5.**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干法选煤技术应用案例汇编,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6.**公司提交的证据九通知及EMS快递单,神州公司认可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7.**公司提交的证据十煤炭委托加工协议、证据十一过磅单、证据十二2019年10月18日原煤精煤检验报告以及证据十三拒付加工费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四**公司与天地(唐山)矿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技术协议书和打款凭证、收据、证据十五吊车费收据、工资表、电费收据、增值税发票、证据十六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收条、工资表、增值税发票、证据十八照片六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对本案证明力不予认定;9.**公司证人韩某、桑某证言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神州公司(出卖人)与**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从神州公司处购买型号为ZM150左矿物高效分离机一套,价格为327万元;购买型号为ZDG200振动给煤机一台,价格1万元,合同价款为328万元。质量标准约定为执行出卖人企业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为质保期半年或货到9个月,以先到为准。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为双方共同验收。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为出卖人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负责调试并培训操作工,技术人员的食宿由买受人负责。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为预付30%安排生产,发货前再付45%,设备安装完再付15%,余10%质保金,本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为按合同法相关规定解决。合同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也做了约定。《ZM150矿物高效分离机配置明细》作为合同附件。神州公司与**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和附件中加盖合同专用章,神州公司王金永和**公司崔彩兰、韩某在合同上签名。神州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5月28日依合同约定向**公司供应发货,后进行设备安装。2019年6月27日,**公司韩某在神州公司《设备安装验收表》上签字,该验收表上设备名称及型号为复合式干法选煤设备,用户对工作人员的评价处选择“非常满意”,安装人员为刘一凡、韩岳文。

**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分别于2019年4月2日向神州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98.4万元、2019年4月23日向神州公司支付破碎机预付款2.94万元、2019年5月29日向神州公司支付破碎机尾款6.86万元、2019年5月31日向神州公司支付洗煤机设备款147.6万元,**公司合计向神州公司支付货款255.8万元。

2019年9月5日,**公司向神州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拆除机械设备、退还已收取的货款并协商处理经济损失的赔付。2019年9月24日,**公司向神州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神州公司派员到场共同对煤样进行封存,共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公司单方面拆除干洗选煤设备,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神州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神州公司与**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神州公司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神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向**公司发运了约定购买的设备并且安装调试完毕,**公司已经验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神州公司支付货款。双方认可**公司已经向神州公司支付了255.8万元,神州公司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货款90%的诉请(328万元×90%-255.8万元=39.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神州公司要求**公司给付质保金32.8万元的诉请,神州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质保期,**公司虽然在质保期内向神州公司发出通知,其对神州公司提供的设备生产的产品存有疑义,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神州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神州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神州公司要求**公司以39.4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给付利息,双方合同约定“预付30%安排生产,发货前再付45%,设备安装完再付15%,余10%质保金”,神州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至90%(328万元×90%=295.2万元),现**公司仅支付255.8万元,神州公司要求**公司自安装完毕之日起以欠付的进度款39.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同时结合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对神州公司该项诉请主张的利率,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公司辩称神州公司提供的设备无合格证、无质量检验报告、无产品说明书等书面文件,属于质量严重不合格产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上述文件的给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神州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辩称神州公司采取虚假宣传、欺诈的方式与其签订合同,其所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和其广告宣传不相符,一般广告宣传为要约邀请并非正式的合同,双方应以实际签订的合同为履行标准,本案中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公司选购神州公司的设备时经过市场调研和煤样试验,双方就订购干法选煤设备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对于买卖的标的、性能、规格、价格等均达成了共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神州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夸大事实、欺诈等情形,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辩称神州公司提供的设备选煤效果差、精煤矸石硫杂质不能分离、发热量达不到其客户的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质量标准约定为“执行出卖人企业标准”,对于选煤效果、分离效果并未明确约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神州公司提供的设备生产的产品符合其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约定对神州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对**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辩称双方因设备质量所产生的争议在质保期内、神州公司应包退、包换、保修并赔偿损失,**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神州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其与神州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于双方就合同解除不能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事由,**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对其该项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诉请未予支持,其要求神州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无相应理据,故对该项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反诉要求神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神州公司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神州公司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故对其该项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襄垣县**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9.4万元及质保金32.8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襄垣县**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9.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襄垣县**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8元,减半收取计56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襄垣县**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15617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襄垣县**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庆军

书 记 员  李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