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02民初6713号
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稻地镇三角地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012611501。
法定代表人:李功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元,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成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57189692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麒麟区人,住麒麟区。
被告:陈定祥,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曲靖。
第三人:富源县中安镇向家冲煤矿,住所地: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莲花社区丁家台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325100006746。
法定代表人:董防峰,矿长。
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成金商贸有限公司、***、陈定祥、第三人富源县中安镇向家冲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成金商贸有限公司、***、陈定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源县中安镇向家冲煤矿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质保金699000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44070元,共计人民币11393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供方,第三人富源县中安镇向家冲煤矿作为需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FGX-6复合式干选设备一套(合同总额陆拾玖万玖仟元人民币)的买卖合同。自2011年11月1日起唐山神州公司就通知向家冲煤矿做好接收货物的准备,向家冲煤矿以场地狭小还没有调整完成为理由要求推迟发货。2011年12月下旬***找到原告说“他已与向家冲煤矿老板协商好,要求把设备安装在沾益县天生桥”,2011年12月29日原告将设备发往了沾益县天生桥***指定的场地,并由***及曲靖成金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定祥签收。2012年5月23日唐山神州公司技师王军将设备调试完毕后,由曲靖成金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定祥在设备调试运行验收表上签字及加盖本人印章验收。原告作为供方,被告、第三人作为需方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无故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原告多次催缴,货款及质保金至今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4037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及质保金。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请第一项逾期付款损失44070元认为书写失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440370元,合计1139370元。对诉请第一项中逾期付款损失当庭变更为398430元[(699000元×7.125%×8年(2012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8日)],变更后的诉请合计1097430元。
被告曲靖成金商贸有限公司、***、陈定祥、第三人富源县中安镇向家冲煤矿朱兴赛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1份,用于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虽然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在履行过程中,收货方变更为被告曲靖成金商贸有限公司、***、陈定祥,被告应该全面履行合同;2、设备调试运行验收表1份,用于证明曲靖成金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定祥在上面签字并盖了印章,依据合同约定,设备运行验收后应当交付全部货款及质保金,此验收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2012年5月24日前就应该支付全部货款及质保金;3、富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2份判决书明确了涉及本案的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当事人做了变更,但也应该履行该份合同。另外证明了原来有第三人交的预付款已全部退还第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曲靖成金商贸有限公司、***、陈定祥、第三人富源县中安镇向家冲煤矿怠于诉讼,原告所举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18日,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富源县中安镇向家冲煤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富源县中安镇向家冲煤矿购买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复合式干选机FGX-6型右设备一套,合同价款69.9万元。合同对质量标准、质保期、交货方式、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2012年5月23日,该设备在曲靖市(用户名称云南曲靖成金商贸有限公司)验收,调试负责人王军在设备调试运行验收表上签字,陈定祥在客户确认签署栅签字并盖个人印章。
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富源县中安镇向家冲煤矿(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富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富源县中安镇向家冲煤矿(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三、由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富源县中安镇向家冲煤矿(反诉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649000元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曲中民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富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确认的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8日,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富源县中安镇向家冲煤矿(反诉原告)之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向富源县中安镇向家冲煤矿供给FGX-6型复合式干选设备一套,设备价款为69.6万元(含17%增值税票)。合同对于交货方式和地点载明为“现场验收”,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富源县中安镇向家冲煤矿预付货款2万元,由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安排生产,后再付62.9万元发货,余款5万元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富源县中安镇向家冲煤矿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前向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64.9万元,2012年1月3日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将货发至曲靖市沾益县天生桥镇成金商贸有限公司处,并由该公司人员***、陈定祥签收。同年5月23日经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指派技术人员王军在成金商贸有限公司处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运行。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3)富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法律事实“......2012年1月3日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将货发至曲靖市沾益县天生桥镇成金商贸有限公司处,并由该公司人员***、陈定祥签收。同年5月23日经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指派技术人员王军在成金商贸有限公司处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运行。”由此,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富源县中安镇向家冲煤矿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实际使用人变更为曲靖成金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接受原告提供的FGX-6型复合式干选设备一套,并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运行验收,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曲靖成金商贸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曲靖成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质保金69.9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其损失予以支持的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陈定祥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依据认定的事实,***、陈定祥代表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成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99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下欠货款699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4元,由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09元,由被告曲靖成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许宝仓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芝
人民陪审员 先冬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