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2行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市长。
原审第三人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三角地南。
法定代表人李功民,经理。
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行初3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蒋文超(已故)系原告***之子。蒋文超生前系第三人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蒋文超于2019年5月4日被第三人派往锡林浩特市神工制造有限公司出差。2019年5月26日4时35分许被同事发现突发疾病后送往医院救治。其入院初次诊断时间为当日6时49分15秒,入院后进行手术,术后持续观察、检查、抢救,至2019年5月28日5时58分时呼吸骤停,血氧饱和度、血压监测不到,心率30次/分。呼吸机持续辅助状态下立即给与心肺复苏,于6时静脉注射,心率45次/分、其他生命体征仍未恢复。于6时18分时静脉注射,生命体征仍未检测到。家属要求进一步抢救,于6时32分至6时34分静脉输液,监测生命体征:心率38次/分,血压53/24mmHg,其他生命体征检测不到。6时35分至7时持续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28日7时生命体征检测不到死亡。第三人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020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蒋文超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9]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决定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蒋文超出差期间突发疾病,自5月28日5时58分(48小时内)已经出现呼吸骤停、生命体征检测不到的现象,后家属要求抢救,靠呼吸机持续辅助维持心跳,尚有部分生命体征,致超过48小时约10分钟死亡。该坚持抢救约十分钟时间,如导致其不能认定为工伤就是对原告坚持抢救生命的否定,明显不当。蒋文超在初次诊断入院后48小时内一直进行连续抢救,应认定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020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9]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的事实一致,蒋文超于2019年5月4日被用人单位派往锡林浩特市神工制造有限公司制作风机。5月26日4时35分许,被同事发现突发疾病,随即送往医院抢救,当日6时49分15秒入院,5月28日7时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蒋文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不在48小时之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事实认定、法律依据及程序上无任何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020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出发,就本案作出了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和认定,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充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忽视了蒋文超在5月28日5时58分已出现呼吸骤停且检测不到生命体征,被上诉人系出于亲情不愿放弃治疗,致使出现超过48小时约10分钟的事实。上诉人的主张不仅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极易引发道德风险。
原审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蒋文超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9年5月26日凌晨突发疾病被送至锡林郭勒盟蒙医综合医院抢救,当日6时49分15秒收治入院被初步诊断为“1.脑疝;2.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3.高血压Ⅲ”,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6时49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文超的死亡时间认定问题。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等材料为准。但现代社会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与进步,在患者出现自主呼吸、生理反射等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凭借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基本能实现在一段时间内维持主要生命体征。若要求患者家属在初次诊断后的48小时内放弃进一步抢救,否则将承担由于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而不能被视同工伤的不利后果,既违背了患者家属积极抢救亲人生命的伦理道德,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法本意。因此,在认定死亡时间是否超过48小时时,应结合医疗机构的病历、治疗记录、病情等,并考虑社会伦理道德作出综合认定。本案中,锡林郭勒盟蒙医综合医院出具的蒋文超死亡记录显示,蒋文超于5月28日5时58分出现呼吸骤停、血氧饱和度和血压检测不到的现象,经抢救至当日6时18分仍未检测到生命体征,在家属要求下进一步抢救至当日7时死亡。由上述抢救过程可知,蒋文超在5时58分检测不到生命体征时即几无生还可能,是因家属坚持要求抢救,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出48小时约10分钟。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从客观事实出发,未对该案特殊性进行分析,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另,本案共同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未出庭、未举证,其复议行为无证据,且复议决定是维持原行政机关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亦应一并予以撤销。但一审判决责令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决定,限缩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行初30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行初309号行政判决第(三)项;
三、责令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敏
审 判 员 刘天永
审 判 员 杜 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威彤
书 记 员 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