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2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村。
法定代表人:崔彩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三角地南。
法定代表人:李功民,董事长。
上诉人襄垣县**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2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签订地为山西襄垣县;第8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山西长治襄垣**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第9条约定汽运至买受人(即上诉人)厂内;“当地”在现代汉语中的规范性解释是指说话人(行为人)现在所在位置或所描述的事情的发生地。行为发生地、案涉合同的签订地、交易行为所在地均是山西省襄垣县,本案能够确定《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指的“当地”即为山西省襄垣县。本案中,在能够确定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即为约定的管辖法院。本案中有关案涉产品的交易过程均是在山西省襄垣县实施,该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山西省襄垣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西县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条款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无具体的管辖法院,该约定管辖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诉请支付货款,争议的合同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为河北省××区,因此应当认定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凡
审判员 沈荣进
审判员 高淑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