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神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神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523民初2744号之二
原告:唐山神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为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三角地南。
法定代表人:李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双鸭山市宝清县朝阳煤矿,住所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朝阳乡索伦地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茂,该矿矿长。
被告:***(曾用名于淼朴),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被羁押于双鸭山市监狱。
唐山神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4日,被告***代表双鸭山市宝清县朝阳煤矿及宝清县宏源煤矿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FGX-24A复合式干法选煤系统一套,货物按照合同约定送达后,被告无故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货款至今未付清。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单独签字,且***是实际受益人。合同所涉及的设备按照***的指定安装在宝清县宏源煤矿院内,并按***的要求向宝清县宏源煤矿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该设备一直由***占有和使用。现宝清县宏源煤矿在未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应当承担本案中货款的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羁押在双鸭山市监狱,双鸭山市监狱实行封闭式管理,无法提审,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神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文
人民陪审员  温清波
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