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6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茹,济宁任城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微山县鲁桥镇仲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微山县鲁桥镇仲浅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仲伟勇,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济宁任城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镇新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50923088E。
法定代表人:屈会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微山县鲁桥镇仲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仲浅村委会)、原审被告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鲁0826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鲁0826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茹、原审被告仲浅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仲伟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原审被告祥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称,被告村委会微山县鲁桥镇仲浅社区建设项目施工(二期)第一标段A13#、A14#、A19#楼由被告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被告祥民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全部(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负责承建,原告承建后多方购料、组织劳务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完工,原被告约定合同价款为10351657.62元,建设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又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造价10741667.6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7724710元整,尚有3016957元未支付。被告仲浅村委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祥民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依法对该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济宁祥民公司支付工程款301695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3016957元为基数自原告2018年4月26日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微山县鲁桥镇仲浅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仲浅村委会辩称,1、被告村委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给第二被告,而原告是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涉及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因此被告村委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3、本案涉案工程未经审计决算,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是单方计算,其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款数额只有待审计后再予确认。
原审被告祥民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具有客观性。原告陈述第二被告将该工程的全部发包给原告承建不具有客观性,客观事实是第二被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建微山县鲁桥镇仲浅社区项目(二期)第一标段A13#、A14#、A19#楼,承建后因第二被告资金短缺无法垫资,拉入原告出资共同承建该工程,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关系是挂靠,因此原告陈述的全部承接该工程不具客观性。2、原告在(2018)鲁0826民初1150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系虚假证据,第二被告未与原告就该工程款的结算及计算有过任何协商并且结算章系原告私自刻制,该工程未经审计,无法计算工程款及工程量,鉴于此第二被告依法保留追究原告私刻印章及提供虚假证据的刑事责任。3、就原告当庭变更的款项及逾期利息问题,因该工程尚未审计及第二被告与原告未算账,第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对其诉请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款共计40169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两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仲浅村委会将微山县鲁桥镇仲浅社区建设项目施工(二期)第一标段A13#、A14#、A19#楼交由被告祥民建筑公司负责承建,被告祥民建筑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单位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该工程的全部(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负责承建,原告承建后多方购料、组织劳务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完工,原被告约定合同价款为10351657.62元,建设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又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造价10741667.6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6724710元整,现尚欠劳务款40169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未支付。2018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款共计4016957元。另查明,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挂靠在被告祥民建筑公司。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无施工资质但承揽劳务施工内容,其与被告祥民建筑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完成合同内施工内容,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关于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经原告与被告祥民建筑公司结算,尚欠劳务款40169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仲浅村委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仲浅村委会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仲浅村委会在本案中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书:一、被告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4016957元;二、被告微山县鲁桥镇仲浅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再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仲浅村委会与祥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与祥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祥民公司在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的当天就把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原告“自主经营,经济独立核算,资金自负盈亏”等,从而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被告祥民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双方认可原告诉请的工程量和工程款。
三、建筑工程预算单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除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除外又增加了工程量和工程款,而且已得到两被告和原告的共同确认,增加的工程款数额为390010.04元。
四、被告仲浅村委会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已付工程款6724710元(不包括2019年1月24日已付的100万元)。
五、被告仲浅村委会向原告付款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仲浅村委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均是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原告个人账户而不是把工程款打入被告祥民公司账户,从而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六、(2018)鲁08民终37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七、涉案工程施工中例会通知单7份,上面均有原告签名。拟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被告祥民公司并没有对工程实行实质性的监督和管理。
被告祥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7年4月12日第二被告在济宁晚报刊登的声明,拟证明:第二被告法人屈会秋只保留一枚行政公章,其余印章现声明作废,该证据还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落款日期均是2017年10月15日,该两组证据上的印章编号与屈会秋保留的行政公章编号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是虚假证据。
二、证据二是微山县鲁桥镇镇政府出具的仲浅社区欠款一份,来源于微山县法院执行局,证明涉案工程尚欠祥民公司一定数额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00万元,但不欠其劳务款。
被告仲浅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一中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二被告祥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无效。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告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是无效合同。
对证据二结算单,证据三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第一被告鲁桥仲浅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显示加盖了第二被告处公章,工程应当请相关部门审计后确认工程量。第二被告济宁祥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结算单加盖的祥民公司的公章系原告伪造变造,第二被告不知情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该证据系虚假证据。本院认为,经比对,证据二结算单、证据三中的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加盖的第二被告公司印章不完整,第二被告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对以上两份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中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加盖了二被告的公章及编制人员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仲浅村委会付款明细一份。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可以认定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仲浅村委会向原告付款账户明细一份。第一被告提出涉及到的已付工程款因该款由镇财政所直接拨付,具体数额需村委进行核实。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是为证明仲浅村委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均是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原告个人账户而不是把工程款打入被告祥民公司账户,从而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明细显示2015年八九月份,鲁桥镇财政所共计拨款给**40万元。二被告对该事实均未否认。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证据六(2018)鲁08民终37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中院的生效判决书是依据原告**在一审时提供的虚假的结算单作出的,该判决书能证明原告**在庭审时向二审法院做了虚假陈述,内容为尚欠**劳务款4016957元,根据微山县鲁桥镇政府出具的关于仲浅社区二期工程款项明细中载明不欠**任何劳务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仲浅村委会的陈述,可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鲁08民终37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实际施工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对于被告祥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声明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仲浅村委会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并未显示日期,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祥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微山县鲁桥镇镇政府出具的仲浅社区欠款一份,原告提出,该表格只是鲁桥镇政府统计的一份仲浅社区总工程款和实际工程款的涨幅情况,其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不详,而且上面也明确记载尚欠原告300万元,事实上当时统计时还尚欠原告约400万元,该表格同时也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发包方直接与原告交涉工程款事宜。被告提出该证据是对所欠工程款大体上统计,数额不一定准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完整,无法体现证据来源,没有经办人签字且未加盖制作单位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仲浅村委会与被告祥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祥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微山县鲁桥镇仲浅社区建设项目施工(二期)第一标段A13#、A14#、A19#楼,约定合同造价10351657.62元。同日,被告祥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单位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祥民公司作为发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执行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内容。另查明,上述工程于2016年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现正在审计中。截止到2019年1月24日,仲浅村委会已向**支付项目工程款7724710元整。
另查明,原审中,被告祥民公司、仲浅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证据均无异议。再审中,被告祥民公司对结算情况不予认可,经比对,与结算相关的证据上加盖的祥民公司的公章均是用公司合同专用章覆盖“合同专用章”五个字后加盖。被告祥民公司原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的公章也是通过上述方式加盖。
本院再审认为,**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体,借用祥民公司的名义与仲浅村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已完成合同内施工内容,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被告仲浅村委会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仲浅村委会在本案中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仲浅村委会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祥民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出资承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因当事人尚未对工程结算价款达成协议,且该工程正在审计中,工程价款最终数额目前无法确定。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造价为10351657.62元,扣除被告仲浅村委会已支付的7724710元,根据该合同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2626947.62元。对于差额,当事人可待工程价款确定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请求判令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鲁0826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2626947.6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626947.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审被告微山县鲁桥镇仲浅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原审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8935元,减半收取计194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微山县鲁桥镇仲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哲
审 判 员 陈慧芳
人民陪审员 蒋胜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