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26民初2864号之一
原告:***,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庆,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镇新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50923088E。
法定代表人:屈会秋,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仲新军,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第三人: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薛微路(开发区办公楼C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0579428752。
法定代表人:王俊霖,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仲新军、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6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从2017年4月2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第三人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在6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范围内协助被告向原告返还6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仲新军签订微山县盛世名门小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建设工程30号楼、35号楼的木工、瓦工等轻工。依据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缴纳甲方质量保证金60万元承包合同即生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9日将60万元保证金汇款至仲新军账户内。后来因为第三人仲新军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第三人仲新军也一直未将原告的保证金予以返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微山县人民法院以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涉嫌犯罪,予以驳回起诉。后该案移交给微山县公安局,经微山县公安局调查发现,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仲新军将原告的保证金及其他人的保证金交至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然后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保证金交给第三人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现原告查明该工程早已竣工结束,第三人仲新军与被告的合同也早已到期,但是第三人仲新军却迟迟不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公安局的调查可以得知,第三人仲新军尚有对被告60万元以上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已经到期。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代为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及利息。
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镇新闸村,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常洪涛
审 判 员 关在峰
人民陪审员 陈立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绪擎
书 记 员 王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