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4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具,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坡,滕州市东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崇义路1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55520316XP。
法定代表人:张林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具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是本案一审法院定于2018年9月17日开庭审理,一审原告当庭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而本案的一审被告**未有到庭参加讼诉,那么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不能缺席继续审理并判决。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一审原告***与被告**、被告**具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果拨超过剩余工程款一半,一次性付于***”。而工程款至今未付,所以说此款也无从谈起给付,那么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业的权利,而三人当出签订协议的出宗是,该社区的建设,待被告邹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将款付给**,然后再将18万工程款付给***,同时**具在本协议中承担的不是保证责任,故而说明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原告主张的是**具是债务加入人,那么依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加之也是附条件的,即邹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将款付给**,**再将欠**具的工程款付给**具,这时**具和**才将按协议约定付***。另外,假如一审判决正确的话,对法院判决(以18万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支付利息)该判决观点也是错的,因该协议没有约定给付日期,如判决利息的话也只能从一审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事实不清,判决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正确,一审时***只是针对华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承担连带责任,对**具、**的诉讼请求均无变化,无论**是否到庭,不影响其合法权利的行使。**具不仅是本案的债务加入人,并且在***对工程施工部分后,剩余工程全由**具接手,并且华辰公司最终将工程与**具结算,并付款,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邹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本案中,答辩人是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与***之间既无合同关系,又无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与**所设立的第三项目部存在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又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人民法院应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应承担向其支付施工工程款的责任,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具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第一次起诉日期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判令被告邹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还款责任(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邹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以“杜庄义和佳苑新型社区第三项目部”名义签订了《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普阳路以西,现代路以北,护驾山路以东。工程名称:邹城市钢山街道杜庄新型社区义和佳苑。工程规模:12、20号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工期:350天。消防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室内)内的强弱电、给排水、暖气安装工程,均属于施工单位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主体结构消防预埋完成后,甲方应付合同总造价的20%,安装阶段,分二次付款,一、材料进场后,甲方应付合同总造价的50%;二、安装完成后,甲方应付合同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后,分包方上报结算,审理完毕后,甲方15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15各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合同亦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杜庄义和佳苑新型社区第三项目部在合同发包人处盖章,**签字,***在××处签字捺印。2017年5月28日,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83民初3582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被告邹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的杜庄义和佳苑12#20#楼的强弱电、给排水、暖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9月26日,**(××)与**具(付款人)、***(收款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邹城市杜庄义合佳苑项目部12#20#水电安装预埋工程款330000(叁拾叁万)元,已付款拾伍万元,剩余款拾捌万元,按甲方比例两次付清。本协议一式三份,××、付款人、收款人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如果拨超过剩余工程款一半,一次性付于***。**(××)、**具(付款人)、***(收款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权利。原告***系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以“杜庄义和佳苑新型社区第三项目部”名义就邹城市义和佳苑社区12#20#楼工程订立的《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具三方订立的《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请求被告**、**具连带偿还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被告邹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社区12#20#楼水电暖工程,并签订了《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原告***仍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另根据***、**、**具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邹城市杜庄义合佳苑项目部12#20#水电安装预埋工程款330000(叁拾叁万)元,已付款拾伍万元,剩余款拾捌万元,按甲方比例两次付清。如果拨超过剩余工程款一半,一次性付于***。被告**具作为付款人,被告**作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明确了**具系原告***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具与被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7月12日起开始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7年9月26日《协议书》中对三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定,故本院支持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被告**具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从未付过款,其没有付款义务,没达到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对**具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仅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按甲方比例两次付清。”或“如果拨超过剩余工程款一半,一次性付于***。”协议书中上述付款方式约定不明确,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其辩称意见与其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符,被告**具辩称其没有付款义务且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邹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且被告邹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既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亦是工程建设方,故邹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邹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是施工单位,并不是发包方。本院认为,2017年5月28日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83民初3582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并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另该《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上亦未加盖邹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故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系被告邹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邹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请求被告邹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具连带支付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邹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具负担(原告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一审时***只是针对邹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承担连带责任,对**具、**的诉讼请求均无变化,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与**签订了《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并施工,***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019年9月26日,**、**具与***三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具对案涉剩余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一审判决对***请求**具与**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2019年9月26日的《协议书》对三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定,一审判决支持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法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