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3民初5456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峰(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磊(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具,男,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坡(一般代理),滕州市东郭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张林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特别授权),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具、**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峰、江磊,被告**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坡,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具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第一次起诉日期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判令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还款责任(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杜庄新型社区义和佳苑住宅楼施工合同。2011年7月18日被告**以“杜庄义和佳苑新型社区第三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建设工程项目位于**市,现已完工并入住,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具签订协议书,被告**具自愿偿还18万元工程款并在协议中签字按手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具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原告的利息起始时间看出**具对原告不承担责任,**具是于2017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具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具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本案中,答辩人是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与***之间既无合同关系,又无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因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与**所设立的第三项目部存在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亦没有经济往来,不应承担向其支付施工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据名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提供给原告的复印件,原件在**、**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手中)。证明:被告**与被告**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就**市钢山街道杜庄新型社区义和佳苑住宅楼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的范围、工期、质量、结算等做了相应约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发包方即被告**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及工程管理费等。证据二、证据名称:《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第三项目部的公章来源不清,我们认为是**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公章。证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以杜庄义和佳苑新型社区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被告**把其承包的杜庄新型社区义和佳苑住宅楼施工合同中的12号、20号楼消防工程项目(包括强弱电、给排水、暖气安装工程等)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三、证据名称:**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358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裁定书确认被告**将承包的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杜庄义和佳苑12#、20#号楼强弱电、给排水、暖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证据四、证据名称: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具就涉案的义和佳苑12、20号楼水电安装剩余18万工程款达成协议,被告**具承诺还款,三方签字按手印,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是杜庄社区,发包给**挂靠的**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具是**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全部结算给**具,**具同意债务加入,支付**应付的工程款18万元。原告在施工12号楼、20号楼水电工程中经与**协商,原告中途中止施工,剩余工程经**许可,由**具完成。原告已收到的15万元是**支付。协议书中第一段的手写部分是**具书写。签字生效后的手写部分为**具所写。签名是个人签名。协议书中甲方指发包人杜庄社区。
被告**具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二、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与**具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具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代理人不清楚。**具与**之间有合同,并不是在原告手中接手。**与**具之间有欠款,**向**具付完后,再向原告付款,具体付款情况尚不清楚。
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由于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二**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不知情,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该协议签订,对事实不清,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的关系,我们不认可。**并非是**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项目部公章系其个人刻制。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看是**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处转包的涉案工程,并非挂靠。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需要核实,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数额需要确认。
被告**具申请证人曹学利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我与**、**具没有关系。**是施工队第三项目部经理,具体施工队不清楚。我与**无任何关系,与**具是雇佣关系,与**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有间接关系。**具在**处承包。**具与原告同时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具与**之间签订了八栋楼的水电安装合同,只施工了六栋楼,原告施工了其中两栋楼。原告施工完主体工程的水电暖及封顶之后的部分水电工程,还剩余部分由**具施工。签三方协议时,我在场。签字生效后的手写内容是我写的。**具的工程款由**支付,涉案工程款项还差**具100多万元。材料款由**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垫付,具体数字不清楚,现在还未结算清。**具收到涉案工程现款150多万元。**、**具、**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账目仍未分家。签协议书时未核实清剩余工程款,从2017年9月26日后我们没再收到过工程款。假如甲方拨款,我们会按协议支付原告18万元工程款。**负责结账,去**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处结账,**给**具结账,**具给原告结账。**只接手了八栋楼。**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即是开发方又是承建方。协议是原告起草,经三方协商签订。**与**具、**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结算,**与**具、**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结算。**以个人名义起诉的**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和杜庄,在济宁中院开庭。还有其他施工队伍起诉的**和**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具正准备起诉**和**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基本无异议,但是对协议书的解释部分有异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有两种,一是按甲方比例两次付清,指的是两次付款的金额比例,而非只有甲方付款后才支付给原告。二是一次性付清,条件是支付剩余工程款过半,但未约定谁支付过半,所以本协议付款并非证人所述,以**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或**拨款为条件。**具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证人所述不真实。原告与**具承包**的工程总工程款为1200万元左右,证人认可只剩100万元左右,则**具已经收到工程款1100万元左右(含材料款及人工费),因为所承包**的工程均为包工包料,材料款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所主张的18万元,主要是材料款,所以按照证人所述即便是协议约定支付18万元与拨款有关,按照比例付款,**、**具也应立即支付该18万元。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具的质证意见是,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1、**具与原告之间无业务往来;2、该协议内容不是**具所书。协议签订后从未付过款,**具没有付款义务,没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对所结工程款的陈述1100万元只是推测,无事实依据。证人只说付了100多万元。
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所陈述的**、**具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签订情况,**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未参与,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但对证人所说的**与**具、**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所陈述的**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即是开发单位又是施工单位有异议,**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只是施工单位。我们付的材料款。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曹学利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具系雇佣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以“杜庄义和佳苑新型社区第三项目部”名义签订了《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普阳路以西,现代路以北,护驾山路以东。工程名称:**市钢山街道杜庄新型社区义和佳苑。工程规模:12、20号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工期:350天。消防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室内)内的强弱电、给排水、暖气安装工程,均属于施工单位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主体结构消防预埋完成后,甲方应付合同总造价的20%,安装阶段,分二次付款,一、材料进场后,甲方应付合同总造价的50%;二、安装完成后,甲方应付合同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后,分包方上报结算,审理完毕后,甲方15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15各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合同亦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杜庄义和佳苑新型社区第三项目部在合同发包人处盖章,**签字,***在承包人处签字捺印。
2017年5月28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83民初3582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的杜庄义和佳苑12#20#楼的强弱电、给排水、暖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2017年9月26日,**(证明人)与**具(付款人)、***(收款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市杜庄义合佳苑项目部12#20#水电安装预埋工程款330000(叁拾叁万)元,已付款拾伍万元,剩余款拾捌万元,按甲方比例两次付清。本协议一式三份,证明人、付款人、收款人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如果拨超过剩余工程款一半,一次性付于***。**(证明人)、**具(付款人)、***(收款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权利。原告***系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以“杜庄义和佳苑新型社区第三项目部”名义就**市义和佳苑社区12#20#楼工程订立的《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具三方订立的《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请求被告**、**具连带偿还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社区12#20#楼水电暖工程,并签订了《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原告***仍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另根据***、**、**具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市杜庄义合佳苑项目部12#20#水电安装预埋工程款330000(叁拾叁万)元,已付款拾伍万元,剩余款拾捌万元,按甲方比例两次付清。如果拨超过剩余工程款一半,一次性付于***。被告**具作为付款人,被告**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明确了**具系原告***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具与被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7月12日起开始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7年9月26日《协议书》中对三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定,故本院支持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对于被告**具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从未付过款,其没有付款义务,没达到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对**具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仅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按甲方比例两次付清。”或“如果拨超过剩余工程款一半,一次性付于***。”协议书中上述付款方式约定不明确,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其辩称意见与其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符,被告**具辩称其没有付款义务且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且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既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亦是工程建设方,故**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是施工单位,并不是发包方。本院认为,2017年5月28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83民初3582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并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另该《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上亦未加盖**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故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系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请求被告**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具连带支付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市华辰建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具负担(原告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