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贵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5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上诉人***、***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及贵和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贵和公司理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然而,贵和公司明确称,施工过程中,其公司并无员工在场,也不负责日常监管,也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例如安全帽及公示相关操作规范等。***、***、贵和公司明知案涉工程涉及高空作业,亦明知***在该工程中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但其在施工前未向***等工人明确操作规范,故***、***、贵和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其作为雇主从未尽到过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雇主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更加严重,一审法院仅判决贵和公司承担60%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贵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予承担215,882元的赔偿责任,由***、***、***按过错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贵和公司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实际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从庭审过程中及几方的举证、表述中均可看出***、***系***的雇主。2.贵和公司与***、***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对于***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与***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清贵和公司向***支付了20,000元的工程款,***在扣除材料费后将余款支付***,且***受伤后,贵和公司一直是应***、***的请求向***支付垫付***的医疗费,后因***催要的急,贵和公司才前往医院为其再行垫付医疗费。可见***、***在本案中绝非仅为工友的身份。4.***在安装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装操作,未佩戴安全帽。且***应当知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当谨慎小心,但却在安装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从高处摔下,故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摔伤时,贵和公司并不在场,也不负责日常工作的监管,故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当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启动鉴定程序时未遵照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的上诉请求,贵和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与贵和公司并非雇佣关系,贵和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贵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认可贵和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劳务关系及损失金额的认定,但对一审判决的责任承担存在异议。 针对***及贵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不同意***及贵和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界定法律关系准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和公司赔偿医疗费186,846.4元、营养费5,100元(50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护理费25,032元(166.88元/天×150天)、误工费93,772.15元(256.91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92,238元(46,1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848.8元(34,811元/年×7年×10%÷2人+34,811元/年×9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8,645.79元、住宿费1,266元。共计474,649.14元;2.诉讼费由***、***、贵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和公司委托***找施工人员前往天津联欣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安装屋面板,***便找到***,***便与包括***在内的几个平时经常一起干活的工友共同为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铺瓦工作提供劳务,案涉工程劳务费共计83,000元,***称工资系按平米结算,***称工资系扣除开支后根据工友出勤天数平分。2019年9月10日18时40分许,***在房顶铺瓦时,不慎踩空从五米高处落地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门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开放性骨折;(2)左桡骨头骨折;(3)骨盆骨折;(4)桡神经损伤。住院23天。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20日到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2020年2月7日、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7日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又于2020年7月13日到开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骨折不连接。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59,456.2元,由***护理。2020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肢体伤残等级、三期及二次手术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肢体伤残等级、三期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一)***左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期评定为270-365天,其护理期评定为90-15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60-90天;(三)***左肱骨远端骨折及骨盆骨折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支付鉴定费3,700元。被扶养人***、**萱系***子女,由***、***2人扶养。贵和公司交付给***27,000元,***将其中的24,000元交付给***,***如数转交给***。贵和公司直接向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打款20,000元,共计为***垫付44,000元。 另查,***于2019年9月6日分2次先行转给***劳务费2,000元及3,000元,2019年9月9日,贵和公司给***转账劳务费20,000元,***于当日转给***14,000元,三次转账劳务费金额共计19,000元,***称剩余劳务费1,000元系扣除的材料费。 再查,2019年9月23日,贵和公司与***补签劳务协议书,约定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承包天津联欣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安装屋面板工程,由***提供人工服务及劳务,并约定贵和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劳务费支付标准为:一次性死包价格,本项目(63000)元,待完工检验合格后,***提供劳务费发票,贵和公司结清全部劳务费。2019年9月25日,贵和公司向***转款支付剩余劳务费6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的损失应由谁承担;(2)***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接受贵和公司的委托后找***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后***与包括***在内的工友一同前往施工。开工后贵和公司通过***转账支付20,000元劳务费,***扣除相应材料费后支付给***,且贵和公司与***补签了劳务协议书并向***支付全部剩余劳务费,结合合同内容、合同目的及合同性质,贵和公司与***、***等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等人提供劳务,贵和公司支付劳务费,故贵和公司应为***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贵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贵和公司作为***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存在相应过错。***是在房顶铺瓦过程中摔下,***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高空作业,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相应过错。根据贵和公司与***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贵和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与***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对***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贵和公司的委托找***等人施工,***与贵和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且***对***的损害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2)***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主张的医疗费186,846.4元、鉴定费3,7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住院102天,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5,100元,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102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予以确认,主张营养期102天过长,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应为90天,营养费应为4,500元;误工费93,772.15元,按93,77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365天,误工费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建筑业93,77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91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365天,有鉴定结论证实,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60,912元;护理费25,032元,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91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150天,有鉴定结论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92,238元,***1991年7月14日出生,定残时未满30周岁,给付残疾赔偿金20年,伤残等级为1个十级,伤残系数为10%,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应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27,848.8元,被扶养人***,系***之子,2011年2月2日出生,***定残时***已满10周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年过长,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8年。被扶养人**萱,系***之女,2009年10月10日出生,***定残时**萱未满12周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年。上述2被扶养人由***、***2人共同扶养。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应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811元/年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1个十级,伤残系数为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10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主张数额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8,645.79元,其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主张数额过高,酌定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予以确认;住宿费1,266元,其虽提交了票据,但主张过高,酌定6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医疗费186,846.4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护理费25,032元、误工费60,912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0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433,136.65元的60%,即259,882元,扣除垫付款44,000元,实际支付215,882元;二、***、***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负担320元,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贵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经过庭审查明事实、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铺瓦工作系贵和公司的工程范围,贵和公司委托***找工人负责铺瓦工作,***向贵和公司介绍了***、***等人,贵和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在铺瓦工作中,***与***均仅提供劳务,贵和公司自述其包材料包制作,故可以认定贵和公司与***形成雇佣关系。贵和公司抗辩其与***之间为承揽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从事铺瓦工作时,***不慎踩空从五米高处落地摔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贵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贵和公司作为***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具有相应过错;***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相应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贵和公司与***的过错情况,酌定贵和公司承担60%的责任、***自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及贵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负担1,379元,由***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