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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020号 原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东(天津市金马阀门控制设备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女。 原告***与被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961元;2.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985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第1项为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万元;变更诉请第2项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开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技术员,每月工资5500元,三个月试用期期间,每月工资为5500元的80%,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作到2019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一份辞退通知,辞退通知载明:“您与本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本公司正式员工,工作至今鉴于您试用期开始至今表现达不到公司预期值,现公司高层研究决定解除您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您于2019年9月20日之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并配合移交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为:2019年6月10日发放2019年4月份工资1077元,7月11日发放5月份工资3538元,8月9日发放6月份工资3346元,9月10日发放7月份工资5000元,10月8日发放8月份工资4635元,11月11日发放9月份工资3015元。被告自2019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于2020年7月到北辰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进行投诉,要本人的劳动合同,后通过监察大队要来了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2020年9月份工资差额。 ******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入职被告处,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4000元,转正工资为5000元。原、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止。工作期间关于工资发放原告所述情况属实。2019年8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2019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发出辞退通知,通知原告在2019年9月20日前离职,但根据公司打卡记录,实际原告是2019年9月26日到被告处办理的离职手续。正常员工外出会有外出单,但原告是住在公司宿舍的,所以即使原告外出也会回到公司有打卡记录。因原告向北辰区劳动局投诉,被告在2020年8月已将原告的劳动合同送到北辰区劳动局,不存在因为原告要劳动合同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况,所以原告所有诉请事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包括:原告证据1.辞退通知;证据2.银行流水;证据3.劳动合同书。被告证据1.辞退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人员交接单、工作交接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被告证据2.考勤记录,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有出现场外出的情况,有时候就不打卡了,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被告考勤记录真实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位系企业公司法人。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入职被告处,试用期三个月,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止。201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通知载明:“您与本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本公司正式员工,工作至今鉴于您试用期开始至今表现达不到公司预期值,现公司高层研究决定解除您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您于2019年9月20日之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并配合移交工作”。原告工资发放情况:2019年6月10日发放了4月份工资1077元,7月11日发放了5月份工资3538元,8月9日发放了6月份工资3346元,9月10日发放了7月份工资5000元,10月8日发放了8月份工资4635元,11月11日发放了9月份工资3015元。被告于2019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最后考勤记录显示至2019年9月26日。 另查,因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20年7月份向北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其仲裁申请事项并未超过时效,故本院依职权向北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调查核实,该监察大队向本院提供《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和案件卷宗,记载***于2020年7月24日向监察大队投诉,内容为“本人2019年4月20日到贵***钢结构上班,2019年9月26日离开公司,目前不在职,要本人劳动合同,请劳动监察帮要一下,劳动合同没有给本人”。北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该案件处理结果为“单位已返还劳动合同,投诉人撤诉”。 再查,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支付2019年4月20日至7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961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500元;3.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1985元;4.要求继续回被申请人处上班,恢复劳动关系。2021年1月11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1)第01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原告仲裁申请事项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如未超过时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否支付2019年9月份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本案中,经本院向北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核实,原告曾于2020年7月24日向监察大队投诉,请求监察大队向被告公司索要其本人劳动合同,对此被告亦表示在2019年8月份已向监察大队提供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以此主张其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通知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后原告实际办理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虽曾于2020年7月向北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但其投诉内容仅为找被告要劳动合同,并无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因此原告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且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和在本院审理期间均已提出超过时效期间的抗辩,因此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2019年9月工资差额,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