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6976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IT园-3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东(天津市金马阀门控制设备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天津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以双方庭下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05元,减半收取计3152.5元,保全费2188元,由原告天津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