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2533号 原告:东莞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金源路3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69区洪浪北二路30号信义领御研发中心1栋111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东兴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建设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海建设公司、惠东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0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79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15日为2540.9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海建设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天海建设公司提供水泥,双方约定货款月结。原告送货至被告天海建设公司指定的地点后(东莞市第十高级中学项目,以下简称十中项目),被告天海建设公司没有依约付款,至今仍欠原告2021年3月货款20790元。被告惠东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海建设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惠东建筑公司亦承诺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海建设公司、惠东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各方的交易经过如下:一、被告天海建设公司承建十中项目,经被告惠东建筑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天海建设公司开展涉案交易,被告天海建设公司的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的人员***下订单购买水泥,原告送货至十中项目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货款月结。涉案货款于2021年3月产生,双方于2021年4月9日通过微信对账,被告天海公司理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付款,但经催促,被告天海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二、原告与被告惠东建筑公司存在其他项目的交易关系,据原告了解,被告天海建设公司与被告惠东建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告惠东建筑公司自称是被告天海建设公司的总公司。于是原告一并将涉案项目货款及其他项目货款向被告惠东建筑公司的财务***催款,被告惠东建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自愿加入债务承诺付款。 原告提供了2021年3月3日、3月26日、3月30日的送货单三张,显示收货单位均为润博建设、十中项目,收货人均为***,金额分别为5915元、7735元、7140元,合计20790元。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向被告天海建设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原告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天海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9日,原告人员向被告天海建设公司的人员发送《2021年深圳市润博建设有限公司(东莞第十高级中学项目)水泥对账》,显示2021年3月货款共20790元,送货日期、单号、数量等均与送货单一致;被告天海建设公司的人员回复:“收到”。 原告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惠东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 时间 说话人 内容 2021.5.7 原告人员 **你好,2个学校的款,黄江保利,塘厦汇华的款什么时候能安排? 被告人员 会给你安排的。 原告人员 有多少?我好安排税票。 被告人员 票你都开给我们嘛,你都开给我们就是了,差的货款不多,能尽量安排都给安排。 2021.5.14 原告人员 **你好,2个学校的款,黄江保利,塘厦汇华的款什么时候能安排? 被告人员 20几号安排。 2021.5.21 原告人员 **你好,2个学校的款,黄江保利,塘厦汇华的款今天能落实吗? 被告人员 月底。 2022.1.29 原告人员 塘厦汇华288165,黄江保利64618,八中28219,十中20790,共401792。 被告人员 发送科目名称截图。 被告人员 发送被告惠东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塘厦汇华项目水泥款的转账截图。 2022.5.10 原告人员 十中的合同也没签的,要不要一起退回来,然后开到黄江项目上? 被告人员 好的。 上述科目名称截图显示塘厦汇华288165元、黄江叁悦花园64617元,第八高级中学22360元,第十高级中学20790元,共395932元。 另查明,被告天海建设公司曾用名为深圳市润博建设有限公司,其于2021年6月10日变更为现有名称。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2)粤1971民初32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两被告相应价值23330.99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建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微信个人名片及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含对账单)等证明其与被告天海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产生货款20790元,被告天海建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天海建设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天海建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7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惠东建筑公司提出付款请求,被告惠东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出付款时间以及发送科目名称截图确认涉案项目货款为20790元,可视为自愿加入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惠东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海建设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未有证据证明各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货款月结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各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207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5倍,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以尚欠货款20790元为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天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7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5倍,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以20790元为限]; 二、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天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64元、保全费253.31元,由被告深圳市天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东莞市**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深圳市天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建材有限公司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