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1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山西昌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控电力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山西漳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中心北街**。
法定代表人:邢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民,该公司永济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山西佳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晋控电力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1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的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作出的(2020)晋08民终1152号民事裁定;2.依法维持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881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8月8日,第三人河南大成公司中标被申请人永济分公司办公楼修缮工程项目,并签订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随后河南大成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申请人***实际施工,并由申请人***组织人员、租赁机械、垫付资金展开施工,2015年1月4日该工程完成施工,并经被申请人组织验收合格。该项目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1174906.44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进度,被申请人仅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352471.9元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申请人遂将被申请人诉至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34982.8元、质保金117490.64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但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从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对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起诉的裁定。申请人认为二审裁定认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其权益,遂依法对本案申请再审。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南大成公司中标的被申请人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山西漳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济分公司办公楼修缮工程施工”,河南大成公司与***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中记载的工程项目名称也是“山西漳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济分公司办公楼修缮工程”,两份合同中记载的工程名称一致,可以确定河南大成公司在中标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成立施工班组进场施工,期间支付的材料费、设备租金、运输费、人工费、入场费等资金均是由***承担,并从***个人账户中支出。被申请人已向河南大成公司支付70%工程款,河南大成公司在收到这些工程款后直接支付至***的个人账户,且在一审庭审中,河南大成公司陈述在中标该工程后委托***进行实际施工。以上证据均可直接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二审法院却罔顾证据,歪曲事实,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尚欠河南大成公司352471元工程款,***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起诉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审中被申请人对实际施工人是***是明确的。而二审法院却错误适用法律,认为***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认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的补充理由: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应当撤销。二审中被申请人的上诉状中事实错误部分都是对实体问题进行的上诉,没有提到***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他们没有抗辩过***身份的问题,因此我们对此未作出答辩。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晋控电力山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本案争议的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山西漳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济分公司办公楼修缮施工合同》,在前期正常的施工合同履行中,从来没有出现过***这个“实际施工人”。二、虚假的、非善意的“实际施工人”***首次出现,是在该施工合同已经结束的四年之后。三、河南大成与***合谋编造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从此开始了长达一年半的马拉松式的恶意虚假诉讼。四、本案二审法院终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河南大成公司背书和自封为“实际施工人”,但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五、本案非常明显,***与河南大成公司互相串通进行恶意的虚假诉讼,其目的是,既逃避承担违约责任,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又企图获得非法的巨额利益。***再审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与第三人串通共同编造“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是典型的、恶意的、目的是要损害被申请人利益的虚假诉讼。且山西省运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裁定,本次申请人申请再审,根本不符合再审法定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相关工程预算和结算资料的签字人张愈亮到庭作证,其认可工资是由***支付,2014年8月份***借用河南大成公司资质承包永济市漳泽电力永济分公司办公楼修缮工程,委派张愈亮做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沟通事宜。被申请人对张愈亮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在二审中被申请人的上诉状中只是对实体问题进行的上诉,没有提到***不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被申请人主张本案争议的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山西漳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济分公司办公楼修缮施工合同》,在前期正常的施工合同履行中,从来没有出现过***这个“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在二审上诉时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认定缺乏事实证据、第三人与***之间进行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导致最终的本案合同结算一直无法进行等,并没有对***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3.本案争议的欠款数额如何认定;4.原审第三人转包、分包的行为如何认定;5.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在法庭调查阶段被申请人只陈述了一句“***不是实际施工人”,而***辩称“在一审中第三人出庭了,直接陈述活是***干的”,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超出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进行裁判不当。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河南大成公司也认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谁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就作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亦不能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对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卜文礼审判员卞俊梅审判员何炳武
审 判 员 卞俊 梅 审判员何炳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董 丽 娟
书 记 员 李 佳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