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2民初4960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开发区。
被告:山西漳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经济开发区烟台街18号。
负责人:暴树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漳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晋阳街南一条10号。
法定代表人:贾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海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海阳市榆山街44号内401。
负责人:于政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环山路113号。
负责人:吕志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西漳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漳泽公司海阳分公司)、山西漳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泽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被告***并代理被告漳泽公司及漳泽公司海阳分公司、被告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4560元(38元/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28682.96元(43622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83212.4元(43622元/年×20年×0.21)、被扶养人生活费116449.2元(原告妻子徐萌萌27726元/年×20年×0.21=116449.2元,原告儿子韩家晋277**元/年×17年×0.21=98981.82元)、交通费2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修车费78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366200元,以上损失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780元,剩下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75%。2、鉴定费4950元、住宿费338元,合计5288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合计307658.2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6时10分许,**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殷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殷庄社区对面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殷庄路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至徐州市肿瘤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经法院处理完毕。现原告向上述被告主张其他损失307658.27元。原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漳泽公司海阳分公司所有,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事故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并代理被告漳泽公司及漳泽公司海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天安公司已经根据第一次判决书以及第二次调解书支付了医疗费。涉案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剩余限额能够满足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费用偏高。
被告人寿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人寿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人寿公司已在前期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强险不再承担。原告为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时间过长,人寿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6时10分许,***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殷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殷庄社区对面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殷庄路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对于此次事故,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徐公交认字[2016]第16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顶骨骨折、头皮挫伤。经行右顶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住院21天。2016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6天。2017年4月3日,原告第三次入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行右侧颞顶颅骨成形术,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出院,住院17天。
对于原告的伤情,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达司鉴中心[2018]精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为颅脑外伤所致轻度(偏轻)智能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徐中心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九级;其颅脑部分缺损(已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自伤后被鉴定人误工期240日为宜、护理期120日为宜、营养期120日为宜。
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现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被告天安公司自认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能够满足对原告的赔偿。
另***驾驶鲁Y×××××号的车辆为漳泽公司海阳分公司所有,漳泽公司海阳分公司为漳泽公司的分支机构。***为漳泽公司海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因执行工作任务与**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方25%的赔偿责任。又因天安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故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鉴于本案侵权人***因执行工作任务与**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当由漳泽公司海阳分公司及漳泽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坏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1、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结合原告54天的住院天数,根据本地住院伙食标准,本院认定为2700元(50元/天×54天)。
2、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损失,根据本地一般营养标准,结合原告120日的营养期,原告主张的4560元,本院予以认定。
3、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的护理人员,根据本地护工收入标准,结合原告120日的护理期,本院认定为9600元(80元/天×120天)。
4、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按照本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与本市居民徐萌萌结婚,应以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结合原告240日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8682.96元(43622元/年×240天)。
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生于1990年7月17日,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当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结合原告十级伤残、九级伤残的伤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83212.4元(43622元/年×20年×0.21)。
6、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其配偶徐萌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供残疾人证、残疾人证申请表复印件以及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晓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显示:徐萌萌为智力残疾三级,不享受残疾待遇。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徐萌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徐萌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儿子韩佳晋,其出生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根据本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结合定残日期、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579.68元(27726元/年×16年÷2×21%)。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46579.68元。
7、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住院天数以及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
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机动车方的过错、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
9、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损失880元(修车费780元、施救费10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9075.04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包含全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169075.04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260元,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32281.28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8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110880元(110000元+880元);被告天安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32281.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海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11088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32281.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鉴定费用5288元,合计722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28元,由被告山西漳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阳分公司、山西漳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 平
人民陪审员 李国莉
人民陪审员 曹伟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