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3227号
原告:苏州阿尔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邓尉路9号1幢2001室。
法定代表人:朱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马,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楚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阿尔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公司)与被告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马、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尔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57000元及利息(以6257000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商业广场所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阿尔法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指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商业广场幕墙工程(石材、型材玻璃)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248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4个月,于2014年12月底前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装修,但由于被告资金紧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导致该工程施工中断。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后续工程施工及款项支付等事宜达成《**商业广场幕墙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垫资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以二套房折抵工程款(已网签),该工程才于2017年8月完工,于2018年5月10日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257000元。该工程无其他争议。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施工的事实,双方对账单部分中提到的质保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阿尔法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阿尔法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8月28日,**公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商业广场幕墙工程(石材、型材玻璃);承包范围为按照甲方审核通过的**商业广场工程1-3层外环设计图纸上(如有审批变更,以变更为准)的全部玻璃幕墙外装修工程的安装类。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玻璃幕墙工程、石材幕墙工程、门窗工程、屋顶铝合金格栅工程、钢结构玻璃雨棚工程的安装,及时向总包提供资料配合土建验收。承包方负责幕墙设计及施工合同备案费用、材料检测、负责幕墙验收通过(包含项目交房前所有幕墙类费用,幕墙工程设计费除外);工期为南侧裙楼部分施工工期4个月,于2014年12月底前完工。北侧配合土建总体进度,根据土建总体进度要求,不影响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本合同固定总价为1248万元;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南侧裙楼工程完成石材挂铺及型材框架、待安装玻璃前支付150万元,南侧工程整体完成支付150万元,北侧工作完成石材挂铺及型材框架、待安装玻璃前,支付300万元,北侧工程整体完成、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支付250万元,发包方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合同总价的10%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支付约定为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养保修义务,且保修期满1年后的30日之内,在结算保修金后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提供质保和维修义务且满2年后30日内,在结算保修金后无息返还给乙方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为三年(且不低于国家标准,其中门窗防水质保5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的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也由承包人负责并承担费用(人为损坏除外)。
2015年9月2日,**公司作为甲方,阿尔法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业广场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公司与阿尔法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目前根据乙方多次核算目前幕墙工程后续如需完工,资金至少还要投入350万元。经过双方多次协调沟通,双方就后续施工及款项支付等事宜约定如下:1、由乙方(如沈健)自行解决200万元年息为18%,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息至甲方回款200万元和利息(年18%计息)止;2、甲方解决150万元,付款日期2015年9月5日前支付70万元,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80万元,乙方如期收到前述款项,保证在10月30日底之前完成**商业广场幕墙工程,满足甲方验收标准;3、甲方必须保证并承诺在乙方工程完工后,余下工程款根据合同第6.1第5项“发包方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在乙方按该款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如甲方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但必须保证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前网签**商业广场在建工程商铺(一—三)层一套商品房购房合同,按现在甲方售楼处销售价25000元/平方的7折签订给乙方名下,由乙方自己融资度过2016年春节年关。
2017年11月13日,**商业广场竣工,并经四方验收合格。后,**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并于同日完成备案。
2018年9月30日,**公司作为甲方,阿尔法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业广场幕墙工程结算单》一份,约定2014年9月12日**公司(发包方)与阿尔法公司(承包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248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4个月,于2014年12月底前完工。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开始施工装修,但由于发包方资金紧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导致该工程施工中断。2015年9月2日**公司(甲方)与阿尔法公司(乙方)就后续施工及款项支付等事宜签订《**商业广场幕墙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垫资200万元,甲方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乙方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8%支付利息,甲方于2015年9月5日前支付70万元,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80万元,乙方如收到前述款项,保证在2015年10月30日前完工,满足甲方验收标准,并约定了其他事项。现该工程于2017年8月份竣工,并于2018年5月份验收合格。关于工程款结算如下:合同总金额1248万元;减土建配套费12万元,代收支付给苏南建设集团;减施工中途付款574.9万元,现金转账支付(含直接付给施工个人);减已签工程款抵房61.296万元,2套房已网签合同;减未完工程量5.8万元,换玻璃窗、拉手打胶、楼层防火铁皮隔离、大厅石材背后封铁皮;减资料费0.3万元,检测中心检查报告打印费;利息(另签合同)32万元,按200万融资利息年息按18%计算=甲方支付一年加优惠结算;开票情况,来票720万还欠525万;合计625.7万元,含工程质量质保金。经双方对账结算,**公司尚欠阿尔法公司工程款6257000元。该工程无其他争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商业广场幕墙工程补充协议、**商业广场幕墙工程结算单、竣工备案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竣工备案、银行凭证复印件二十二页、清单打印件、本院调取证据和询问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应为12422000元(1248万元-58000元)。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问题,原、被告虽均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但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已于2017年11月13日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章,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保修期为三年,因此,10%的质保金即1242200元(12422000元×10%)未到期。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垫资利息32万元,首先,对计算标准,原、被告虽约定按年利率18%计算,但该约定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次,对计算期限,原、被告约定仅计算一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计算,垫资利息应为87000元(200万元×年利率4.35%×1年)。扣除质保金1242200元及原告主张的垫资利息32万元后的剩余款项4694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首先,对计算基数,应以46948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对垫资利息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对32万元及涉案6257000元款项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的前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对质保金12422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款项尚未到期,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对剩余工程款46948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该部分款项应于发包方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成后支付,现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5月10日备案完成,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垫资利息87000元及工程款4694800元,合计478180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以469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工程款4694800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阿尔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垫资利息87000元及工程款4694800元,合计4781800元,并偿付利息(以469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7);
二、原告苏州阿尔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工程款4694800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苏州阿尔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0元,由原告苏州阿尔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100元,由被告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苏州阿尔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蕴
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
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