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木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苏州天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葑门西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周寿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齐门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伟东,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天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诉被告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艾兴、被告虎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项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山景雷特乐橡塑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景雷特乐公司)厂房装饰工程中5#、6#厂房一层、二层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施工,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变更,最终工程款481410元,现消防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尚欠17141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1714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虎皇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工程款171410元没有异议,其未支付原告该款系因消防工程迟延通过消防验收,导致山景雷特乐公司对其扣款造成其损失,对于该损失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故其未支付原告结欠的工程款,其就损失已另案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虎皇公司(甲方)与原告天宇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甲方聘用乙方负责承接山景雷特乐公司厂房消防工程,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山景雷特乐新厂房5#、6#工程消防部分;工程范围和承包方式,厂房消防工程(5#、6#厂房一、二层及所有涉及到消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系统、应急照明等;本消防工程包工包料,包验收通过);该合同为责任施工合同,乙方负责整个方案的内容和一切相关责任,必须经消防部门检验通过,期间一切事宜乙方自行处理,由乙方负责申报检验通过,费用包含在总价中,施工完毕后,5天内出具竣工图纸,交给甲方,15天内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及相关资料,其他因消防问题产生工期延误返工、迟延验收等情况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按照公司制度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解决,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或造成其他方面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关责任。2、工程总价(固定)400000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虎皇公司(甲方)与原告天宇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变更单一份,主要内容包括:因业主(山景雷特乐)要求,对于木渎南浜工业园内的5#、6#厂房的装饰方案进行了变更,故此,导致分部的5#、6#厂房的消防工程发生部分变更,在甲乙双方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现做以下变更,1、工程范围和承包方式,厂房消防工程(5#、6#厂房一、二层及所有涉及到消防的内容,包括根据新方案产生的增加和返工工程,本消防工程包工包料,包验收通过。)2、工程总价,原方案工程总价(固定)400000元,新方案工程总价(固定)475000元。3、工程工期,自2012年12月17日开工至2013年3月20日竣工。4、除以上变更事宜外,其他条款均参照原合同不变。2013年7月17日及同年11月21日,被告虎皇公司(建设单位)与原告天宇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工程签证单两份,主要内容为,山景雷特乐5#、6#厂房消防工程根据消防验收规范需增加二路电源产生费用共计6410元。
另查,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名称由苏州市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2月9日,原告名称由苏州市天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天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案涉消防工程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消防验收并投入使用,本案工程总价款481410元,被告已支付310000元,尚欠171410元工程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变更单、工程签证单、工商登记资料、消防验收资料等证据及庭审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案涉消防工程,现已通过消防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尚结欠的工程款171410元。关于被告辩称因消防工程迟延验收造成其被扣款的损失,其已另案起诉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天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1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8元,由被告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东海
代理审判员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