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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8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7民初1728号
原告: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齐门路99号,实际经营地点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1039号开元银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东,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1039号开元银座B-516。
法定代表人:叶宁,总经理。
原告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徐秀英参加评议。本案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及财产损失共5245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租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1039号开元银座三楼开设公司,被告系该大楼五楼使用者。2015年6月,因被告使用的五楼卫生间水管爆裂,积水沿缝隙流至四楼(空置),再流至原告使用的三楼,造成三楼楼顶渗水,而渗水处正巧是原告公司存放茶叶的地方,造成原告的一批优等茶叶因浸水而无法饮用。同时浸水造成三楼办公室顶面掉落,必须重新装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也认可是他们的责任,但至今未予赔偿。原告无奈只能起诉。
被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5年6月某日,其公司在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1039号开元银座三楼的办公室遭受水浸,原因是五楼的被告卫生间水管爆裂。因正值双休日,至原告发现遭水浸时间已长,故造成原告损失重大。原告董事长办公室内楼顶掉落,存放的茶叶受损,泡茶台台面泛白、发涩。因原告正是从事装修的,原告对现场拍摄现场照片后自行进行维修。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共52458元,具体如下:1、顶面石膏板吊顶拆除+重新吊顶(更换一部分)20平方米、每平方110元,共2200元;2、顶面涂料涂刷(接到断层,否则会有色差),40平方米,每平方28元,共1120元;3、顶面木饰面拆除+重新吊顶(基层)木饰面安装,13平方米,每平方520元,共7660元;4、窗台板下口木饰面拆除+重新(基层)制作木饰面安装,9.2平方米、每平方460元,共4232元;5、地面实木方块地板拆除+重新铺设(更换一部分),8.3平方米,每平方米355元,共2946元;6、泡茶台拉回厂家重新打磨喷漆处理,花费15000元;7、灯具、音响各一个损坏,200元;8、茶叶受损20000元。原告提供照片38张以证明现场受损情况;另提供2015年2月13日由“赵果”支付给常熟碧云轩普耳茶业有限公司的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于当日购买茶叶23000元;另提供由上海联宜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款凭证1份,以证明茶台打磨维修运输支出15000元;该公司还于2018年3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底有一张茶台因水浸送来打磨维修。原告据此主张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现场照片、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本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还陈述,向法院起诉时现场已灭失。
本院认为,因被告漏水导致原告办公室遭受水浸,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对此被告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因原告起诉时现场已灭失,无法进行相关鉴定。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致本院仅对受损情况有大致的印象,无法判断原告受损的实际情况、受损与水浸的关联性、原告对装修和茶台等进行维修范围的合理性、茶叶受损程度与实际数量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予以确认。但原告受损是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损失20000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00355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币1111元,由原告负担811元、被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丁亦辛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静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