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木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齐门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伟东,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葑门西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周寿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皇公司)诉被告苏州天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项伟东、被告天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艾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其将承包的山景雷特乐橡塑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景雷特乐公司)厂房装饰工程中5#、6#厂房一层、二层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必须包消防部门检验通过,施工完毕后,5天内出具竣工图纸,15天内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及相关资料。但直至2013年12月17日,该工程才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消防验收手续,造成消防验收迟延,发包方在最终决算中扣除其工程款15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150000元。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其在签订合同后按约施工,因施工厂房本身不具备二路电源,导致工程迟迟未能通过验收,迟延通过消防验收并非其原因导致,其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虎皇公司(甲方)与被告天宇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甲方聘用乙方负责承接山景雷特乐公司厂房消防工程,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山景雷特乐新厂房5#、6#工程消防部分;工程范围和承包方式,厂房消防工程(5#、6#厂房一、二层及所有涉及到消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系统、应急照明等;本消防工程包工包料,包验收通过);该合同为责任施工合同,乙方负责整个方案的内容和一切相关责任,必须经消防部门检验通过,期间一切事宜乙方自行处理,由乙方负责申报检验通过,费用包含在总价中,施工完毕后,5天内出具竣工图纸,交给甲方,15天内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及相关资料,其他因消防问题产生工期延误返工、迟延验收等情况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按照公司制度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解决,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或造成其他方面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关责任。2、工程总价(固定)400000元。2012年12月22日,原告虎皇公司(甲方)与被告天宇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变更单一份,主要内容包括:因业主(山景雷特乐)要求,对于木渎南浜工业园内的5#、6#厂房的装饰方案进行了变更,故此,导致分包的5#、6#厂房的消防工程发生部分变更,在甲乙双方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现做以下变更,1、工程范围和承包方式,厂房消防工程(5#、6#厂房一、二层及所有涉及到消防的内容,包括根据新方案产生的增加和返工工程,本消防工程包工包料,包验收通过。)2、工程总价,原方案工程总价(固定)400000元,新方案工程总价(固定)475000元。3、工程工期,自2012年12月17日开工至2013年3月20日竣工。4、除以上变更事宜外,其他条款均参照原合同不变。2013年7月17日及同年11月21日,原告虎皇公司(建设单位)与被告天宇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工程签证单两份,主要内容为,山景雷特乐5#、6#厂房消防工程根据消防验收规范需增加二路电源产生费用共计6410元。
另查,2013年7月9日10时09分,被告天宇公司向原告虎皇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山景雷特乐工程验收事宜并非是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不能验收,是因为甲方厂房硬件配置不够(消防要求需要二路电源,但是厂房只有一路电源)造成的不能通过消防验收(我公司也以书面以及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过贵司),以上请核实,关于验收我公司已经在协调处理了,也跟你们公司项目经理余经理沟通过了,现在正在处理。同日15时31分,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1、贵司在施工山景雷特乐工厂消防时,为何不早点提出来需要二路电源?为何要等到要验收的时候才提出来?我司相信贵司才是最专业的,不要一味的种种推辞的理由,请贵司负责人酌情慎重处理此事。2、请贵司确定最终验收以及取得合格证书的时间,限在三天内书面形式发给我。
再查,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名称由苏州市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2月9日,被告名称由苏州市天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天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涉案消防工程于2013年3月20日完工,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消防验收。
审理中,原告称,其基于对被告具有专业从事消防工程资质的信任,与被告签订了包验收通过的合同,但因被告消防工程迟延通过消防验收,致使业主方山景雷特乐公司扣除其150000元工程款作为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
1、案外人山景雷特乐公司与原告虎皇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其中约定虎皇公司保证施工符合消防验收条件,能顺利通过消防验收,且在工程验收合格3个月内协助山景雷特乐公司完成消防验收工作,若工程验收合格3个月内由于虎皇公司原因只是消防验收不通过,合同5%款项可不予支付。证明山景雷特乐公司有权扣除其相应工程款。
2、山景雷特乐公司与原告虎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消防因虎皇公司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3个月内完成消防验收工作,致使无法使用,山景雷特乐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虎皇公司工程款150000元作为违约金,该款项在最后一笔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明山景雷特乐公司扣除其工程款150000元作为违约金。
3、山景雷特乐公司与原告虎皇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山景雷特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署。证明案涉5#、6#厂房消防工程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山景雷特乐公司竣工验收。
4、2014年1月9日山景雷特乐公司与原告虎皇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及款项支付凭证,其中结算单中变更减少值150000元。证明山景雷特乐公司在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工程款150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与业主单位山景雷特乐公司之间的协议往来,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不予认可,因施工厂房没有通过消防验收所必备的二路电源,其并无从事水电工程的资质,且其曾于2013年3月份施工结束时通知原告解决该问题,但原告未予解决,迟延验收并非其原因导致。对被告的上述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单、工程签证单、邮件往来、工商登记资料、验收消防资料、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庭审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必须包消防部门检验通过,施工完毕后,5天内出具竣工图纸,15天内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及相关资料,因消防迟延验收等情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相应责任。而案涉消防工程2013年3月20日施工完毕,直至2013年12月17日通过消防验收,已构成消防验收迟延。被告辩称消防验收迟延非其原因,系业主单位山景雷特乐厂房缺少通过消防验收所必备的二路电源,其不应赔偿原告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具备专业从事消防工程的资质,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必须包消防部门检验通过,被告应当恪守合同约定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对二路电源进行明确约定,提供二路电源非被告合同义务,被告在施工中发现缺少二路电源后,已于2013年7月9日即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配合予以解决,以保证案涉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但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以签订工程签证单租赁发电机的形式解决二路电源问题,导致消防验收通过迟延,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亦应自负相应损失。现原告主张因消防验收迟延通过而造成业主单位扣其工程款1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该损失原、被告应予分担,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天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50,由被告苏州天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东海
代理审判员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