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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3某某与某某、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10223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晁梦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余朝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东,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显柱,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与被告***、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杜显柱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梦茹、被告虎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显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显柱赔偿其医药费15521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42000元、误工费2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伤残赔偿金52460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47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100元,共计1479963.6元,扣除已支付的223212元,还应赔偿1256751.6元。2.判令被告***、虎皇公司对上述费用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其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杜显柱,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为240元/天,后被告将其安排在位于欧德福超市旁箭泾公寓工地上施工。2019年4月12日下午其在操作卷扬机时,左腿不慎误入卷扬机的钢丝绳中,致使左下肢被绞断,后其入院接受治疗,前期相关的医药费均由被告***垫付,现已经治疗结束。2019年10月17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身体损伤够成六级伤残。经查涉案的工地由被告虎皇公司承包后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承揽施工。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害,被告杜显柱作为其的雇主应当对其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虎皇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被告杜显柱施工,应当对其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非其直接雇佣,应当由被告杜显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在明知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形下擅自开卷扬机作业,故原告对自身受伤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虎皇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非其雇佣,其与被告杜显柱之间没有关系。
被告杜显柱辩称,原告系经他人介绍到工地上工作,与其无关,其他同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3月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的过渡房集宿楼装饰改造工程发包给虎皇公司承建,后虎皇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杜显柱从***处承包了该工程的瓦工劳务施工。2019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受雇于杜显柱在上述工程所在工地从事搬运建筑材料及利用卷扬机运输建筑材料的工作,原告发现卷扬机上的钢丝绳较乱,故其将卷扬机打开,把卷扬机上的钢丝绳放下整理,在整理过程中,原告左脚不慎踩到钢丝绳的绳圈中,后原告左脚被卷到卷扬机中而受伤,原告先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苏州瑞盛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绞伤,后行左下肢清创、大腿截肢等手术,共计住院10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55212元。原告于2019年7月至9月在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配备大腿假肢,支出假肢配备及食宿费共计60000元。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下肢多段离断伤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残疾;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费为一人护理五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223212元。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原告后续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5120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左侧大腿需配置大腿带锁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此锁具使用年限为四年,无维修费。3、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细则一份,反映卷扬机司机属于特种作业操作项目。2.建筑卷扬机安全规程一份,反映卷扬机司机应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担任。3.JM3卷扬机使用说明书一份,反映操作人员应受过相关的安全教育,取得相应的上岗操作资格;在检查和维修时,应确保人员的安全,对于必须开机才能检查或维修的项目,至少应由两人进行,其中一人负责监视其他人员的安全,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能立即使卷扬机停止运转。针对该证据,被告***称,证据1证明原告从事卷扬机作业需要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明知自己无操作证擅自开卷扬机,存在重大过错;证据2、3证明原告自发理线,违反安全规范操作,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从事的工作系被告杜显柱安排,被告杜显柱从未询问其是否有操作证,其只是在30年前开过5至6天卷扬机,故根据以前的经验来操作,其文化程度低,三被告从未对其进行培训,相关责任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虎皇公司、杜显柱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55212元;2.营养费4500元;3.误工费25694元(50000元/年*6个月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5.残疾赔偿金524601.6元(52460.16元/年*20年*0.5);6.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24元(计算至原告年满81.61岁止,包括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60000元+前四年凝胶套费用18000元+后续16年更换假肢的费用及维修费276576元+后续3年的维修费及凝胶套费用23268元+轮椅费2180元);7.鉴定费51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损失的计算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核算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342000元(定残前18000元+定残后324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认的护理期限,按每日120元的标准,核定该费用为18000元(120元/天*5个月)。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金额共计1000元的定额发票20张,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因治疗而产生交通费存在必然性,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2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形,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2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假肢配置意见、批复、通知、发票、询问笔录、清包人工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额发票,被告***提供的定制假肢协议书、培训考核管理细则、建筑卷扬机安全规程、卷扬机使用说明书,以及本院调取的照片、询问笔录、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的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在为被告杜显柱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杜显柱应当根据其过错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取得操作卷扬机资格证的情形下操作卷扬机,因自身疏忽致左腿被卷入卷扬机而受伤,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杜显柱在原告未取得卷扬机操作证的情形下仍要求原告操作卷扬机,且未对原告进行相关的培训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被告***明知被告杜显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下,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杜显柱施工,被告***应与被告杜显柱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虎皇公司在明知***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下,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虎皇公司应与被告杜显柱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院所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合计1145231.6元元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杜显柱应赔偿原告8232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23212元,被告杜显柱还应赔偿原告600000元。被告***、虎皇公司对被告杜显柱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显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0元,被告***、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342元,由原告***负担2503元,由被告杜显柱、***、苏州虎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3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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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谢 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晓婷
陆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