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泰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海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顺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海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与泰然六路交汇处红松大厦A区12Cil。
法定代表人:曾坚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森兴,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丽,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湖北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海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盈公司)与被上诉人顺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初530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盈公司上诉称,海盈公司和顺泰公司双方所签署的相关协议中并未就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第二条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顺泰公司作为一家建筑公司变相从事放贷业务的行为,违反相关金融监管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客观上损害了银行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对海盈公司与顺泰公司之间拆借资金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海盈公司无需向顺泰公司支付高额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即标的1700万元未达到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标准。海盈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初5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顺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顺泰公司起诉要求海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接收货币的
一方是出借方顺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在地域管辖上可以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此外,对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人民法院仅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审查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虚增诉讼标的额或者其他故意规避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本案一审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应适用当时关于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顺泰公司诉请海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诉讼请求涉及的诉讼标的额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计算依据,顺泰公司也已按照29206466元的诉讼标的金额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海盈公司并无证
据证明顺泰公司存在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管辖的行为,故原审法院经形式审查以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级别管辖,并无不当。该诉讼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级别管辖上亦于法有据。至于海盈公司上诉提出的合同效力及对顺泰公司诉请的标的额应否予以支持等问题,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理涉。
综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海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义文
审判员  王俊毅
审判员  杨京晶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