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02民初3983号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新卫广告设计部,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金海湾东大街88号广西东盟商贸城小商品区A19-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702600213414。
经营者:***,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私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0211782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新卫广告设计部与被告顺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99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199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二陪计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钦州市签订一份《广告图文制作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打印、制作各类广告物料,文件文本等产品用于被告在钦州承包的工程项目使用,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顺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钦州承包了在金湾湾大街的园博园工程和北部湾大道改扩建工程施工,在施工中所需要的广告标牌、打印业务由原告提供。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原告陆续根据被告在钦州的各项目部的要求,为被告钦州项目部提供打印、广告牌产品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支付方式是,先由原告开具发票,经项目负责人审核后,送到被告的财务报账,被告财务审核后根据资金安排,将货款转到原告的账户上。在送货后的前期,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被告还是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转账,但是自2017年5月25日开始开具的的发票,被告一直拖着不给原告付款,被告没有付款的理由是项目发包***市开投集团公司没有付款完,所以没钱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如下:2017年5月25日,开票金额为:39855.47元,此票经过一次付款后,以账还有38093.4元未付。2017年6月6日,开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350元和2720元。2017年6月3日,原告送广告牌的金额为7090元,这票项目经理说要通过私人转账,所以没有开票。2017年12月25日,开票金额为4702元,此票的抬头是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此票货物是送到被告承包在中马产业园的项目,而中马产业园的承包项目是由被告挂靠武汉建工集团公司的名义施工,被告在对账时也承认由被告支付。2018年8月31日,开票金额为1602.3元2018年4月4日,开两张票金额分别为626.8元和3174元。2019年12月18日,开票金额为2637元。以上总欠金额为:61995.5元。经过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又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因此截止至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1995.5元(61995.5元-10000元)。自2020年1月22日被告转了一次账后,再也没有向原告付剩余欠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发包***市开投集团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而拒绝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下的货款未果,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钦州市签订《广告图文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打印、制作各类广告物料,文件文本等产品用于被告在钦州承包的工程项目使用,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原告提出对账申请,提供相应的金额增值税发票,按每季度结清,项目部保管员确认数量,编绘收料总单,审核价格数量,项目经理审核签字,财务部入账。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打印、广告牌产品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的人员进行了签收,原告提供发票以及相应签收单予以证实。原告开票的情况如下:一、2017年5月25日,开票金额为:39855.47元,此票经过一次付款后,以账还有38093.40元未付;二、2017年6月6日,开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350元和2720元;三、2017年12月25日,开票金额为4702元,此票的抬头是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已经签收;三、2018年4月4日,开两张票金额分别为626.80元和3174元;四、2018年8月31日,开票金额为1602.3元;五、2019年12月18日,开票金额为2637元。以上开票金额共计54905.5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又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起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广告图文制作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货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收货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增值税发票系记载商品的销售及增值税税额的财务凭证,其对认定商品销售价值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度,《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先开票再付款”的付款方式,被告也按照该该种方式向原告进行过部分付款,形成了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而被告并未出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提供了被告相应的签收票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证明力度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以开具增值税的额度主张其货款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开票额度共计54905.5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4905.50元。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以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44905.5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新卫广告设计部货款44905.50元及利息(利息以44905.5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顺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