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9528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6)。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58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5897.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2年7月起参与被告一所承包的新建商业服务业设施、公园绿地项目工程,主要负责案涉工程中地下室及各楼层的爆模打凿等零星劳务事项。该工程位于武昌区**道**路**处,建设单位系被告二。2023年5月,被告一与原告补签《打爆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并确认后,3个月内付清。原告自2022年7月施工至2024年1月底,被告一公司项目经理、施工员、技术负责人等人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尚欠付105897.5元。原告认为被告二应当在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虽然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价款为12万余元,但原告有多处违反合同情况的发生,我方扣除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标准施工、文明施工以及未提供税票为3个点的发票,因此我方共计扣除原告工程款4万元,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8万元,因此不差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5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打爆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新建商业服务业设施、公园绿地项目地下室及一层打爆模,工程地点:武昌区**道**路**处,工程内容:地下室及1-14层打爆模。2、承包范围:①地下室及一层爆模打凿;②爆模处钢筋切割;③电梯门洞12个打凿、钢筋切割;④后浇带的凿毛;⑤600mm厚剪力墙开门洞800mm*1800mm一个;⑥底板后浇带部分流浆打凿清理;⑦其他甲方要求打凿的地方;⑧2-14层打爆模包含楼梯。3、承包价格:①②③⑤项包干价85000元,④项45元/米(双面打凿),⑥项包干价3500元,⑦其他甲方要求打凿的点工380元/天,空压机台班1500元/天,地坪打凿80元/平方(如果有)⑧2-14层打爆模2500元每层。4、无论现场条件如何变化工程量如何增减,合同总价均不调整。承包价款均为含税价,结算时提供3%增值税专票。5、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甲方需至少提前两天通过微信、短信或书面通知乙方。工期满足甲方的进度要求。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于2日内进场施工,预计工期为60日。6、合同暂定含税金额为121000元,增值税税率为3%;乙方完成合同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在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并确认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除包干价外,其他各项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验收单为准。7、施工期间,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有关安全、防火、文明施工及有关规定,若因此引起的罚款及损失均在乙方的工程款扣除。同时凡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质量、安全事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等,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及时报告甲方。
2023年8月16日,某甲公司员工***向***微信留言“积玉桥成本余总”,此后双方就案涉工程量及价款在微信上进行沟通。
2023年11月29日,《打爆模班组产值预估表》载明,1、地下室及一层爆模打凿;爆模处钢筋切割;电梯门洞12个打凿、钢筋切割;600mm厚剪力墙开门洞800mm*1800mm一个;产值金额85000元;2、顶板及负二层局部后浇带的凿毛;工程量211.5米,合同单价45,产值9517.5元;3、2-14层打爆模(包含楼梯);工程量13层,合同单价2500,产值金额32500元;4、零星机械台班及零星用工,产值23840元。以上金额合计150857.5元。***签字并备注“产值截止至2023年11月30日”。
同日,《打爆模班组零星用工及机械汇总表》载明,2022年8月23日至2023年11月23日各项施工内容,合计23840元,***签字并备注“工程量按零星用工单统计,单价参照合同”。并附2022年8月23日至2023年11月23日《用工记录表》,班组***签字,某甲公司施工员梅某等、技术负责人***、陈某等签字。
某乙公司另提交2023年12月18日至2024年1月25日《用工记录表》,班组***签字,某甲公司施工员、技术负责人签字,项目经理***在部分用工记录表签字。用工记录表载明施工内容及工作量,某乙公司自制《2023年11月29日之后用工记录明细表》,载明日期、施工内容、工程量、单价、金额等,以上合计25920元。
2023年12月5日,确认单载明,***给***打爆模26层-34层屋面,共用工24个,共计人民币9120元,***在新建商业服务业设施、公园绿地项目上领取生活费第一时间优先付给***,如果未付,违约金5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付给***。确认人***、***签字。某乙公司陈述,这个工程是项目经理***安排某乙公司施工的,某乙公司认为有付款义务的应当是某甲公司,该笔9120元是26层-34层室内打爆模,用工记录表是4号电梯里面的用工,不存在重合。
银行明细载明,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12月27日、2024年2月9日向某乙公司付款,某丙公司于2023年6月17日向某乙公司付款。其中2023年12月27日付款27846.77元,某乙公司自认收到3万元,差额系开具发票的税费。以上合计付款8万元。
2024年2月4日,某乙公司向***发送案涉工程劳务费发票,税率1%,价税合计10万元;3月30日,某乙公司向***发送案涉工程劳务费发票,税率3%,价税合计85897元。
某乙公司提交施工现场公示牌载明,工程名称新建商业服务业设施、公园绿地项目,工程地址武昌区**路**道交汇处,建设单位某丙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责任人陈某。
以上事实,有《打爆模分包合同》《打爆模班组产值预估表》《打爆模班组零星用工及机械汇总表》《用工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单、公示牌、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某乙公司陈述,2022年7月底进场施工,2023年5月补签打爆模分包合同,因案涉工地经常停工,2024年1月做完离场。***是某甲公司在案涉工地的负责人;***是某甲公司成本部的负责人;***是从某甲公司承接15层以上木工班组的负责人,这个打爆模是***要我做的;***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现在被告的所有人员都不配合原告做总的汇总结算。
被告某甲公司陈述,某丙公司是发包方,某甲公司是承包方,双方进行了结算,已经以房抵款付清了。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打爆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某甲公司施工员、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等员工在《用工记录表》上签字的事实,本院对某乙公司记载于《用工记录表》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于2023年11月29日及之前的产值,其公司成本部员工***在《打爆模班组零星用工及机械汇总表》及《打爆模班组产值预估表》签字确认,本院对该部分产值150857.5元予以确认;对于2023年11月29日之后的产值,某甲公司有义务在某乙公司退场后与其进行结算,现双方虽未签订结算确认表,但某乙公司基于某甲公司签字确认的《用工记录表》记载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金额具有合理性,在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产值25920元予以确认。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确认单金额912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确认单明确载明工程款应由***支付给***,违约责任亦由***承担,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系某甲公司指令某乙公司施工并承诺付款,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辩称其扣除了某乙公司未按标准施工、文明施工罚款的意见,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未按规范施工,亦未提交向某乙公司送达罚款通知的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某甲公司辩称其扣除某乙公司未提供3个点发票的意见,因某乙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票证明其于2024年3月30日向某甲公司送达了税率3%的发票,某甲公司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某甲公司应付款150857.5元+25920元=176777.5元,已付款8万元,还应付款96777.5元;并应当以欠付款9677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乙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777.5元及利息(以9677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9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殷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