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197号
原告:武汉某某环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公司法务。
原告武汉某某环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新华一路项目的货款148090.6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月利率0.1%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车都零部件产业园一期项目的货款85510.73元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0.1%的标准,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新华一路项目提供S型站石。2017年5月14日双方补签《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需方(即被告)向供方(即原告)购买S型站石用于汉阳区**路项目。每月25日前办理当月的材料结算手续,供方出具发票,次月需方付至货款总金额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货款。如需方不能如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每月承担逾期支付货款金额0.1%的违约金。新华一路项目的产生的材料款为270990.6元,被告已支付122900元,尚欠148090.6元。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车都零部件产业园一期项目提供砖石,双方未签合同。原告从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8月1日向被告的车都零部件产业园一期项目提供站石、砖等,产生货款共计185510.73元,尚欠85510.73元未付。被告于2022年7月5日出具《工作联系函》,承诺分期还款,但至今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付款。
本院查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6月16日,某某环保公司向某某公司的新华一路项目提供S型站石,2017年5月14日补签《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办理当月的材料结算手续,供方出具正规增值税17%专用发票(与结算金额相符),次月需方付至货款总金额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货款;如需方不能按时如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每月承担逾期支付货款金额0.1%的违约金。截至2017年8月1日,某某环保公司供应货款计270990.6元,某某公司已付122900元,尚欠148090.6元未付。
2018年4月12日起,某某环保公司向某某公司的车都零部件产业园一期项目提供站石,截至2018年8月1日,某某环保公司供货计货款185510.73元,某某公司已付10万元,尚欠货款85510.73元未付。
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向某某环保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确认欠付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物质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某某环保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货物,某某公司应支付货款,故某某环保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3360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酌定以233601.3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LPR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环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货款233601.33元及违约金(以233601.3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LPR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环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0.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