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395号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037.04元及利息(以147037.0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47037.0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0日起按4倍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新建商业服务业设施、公园绿地项目向原告采购预拌(干混)砂浆。原告自2023年3月起至2023年7月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所需预拌(干混)砂浆。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187037.04元,被告仅支付40000元。尚欠货款147037.04元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欠款金额属实,但合同约定最后一次送货后8个月后付清余款,但本案起诉时,时间未到,应该在2024年3月28日付款;2.还未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查明:2023年3月1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预拌(干混)砂浆,约定每月25至30日办理结算手续,供方提供相应金额13%的增值税专票,甲方次月25日向乙方支付上月所供货款60%余款在最后一次供货后八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供货,截至2023年7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货款计187037.04元,某乙公司已付40000元,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47037.04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依约供货,某乙公司应依约付款,依据合同约定,余款应在最后一次供货后八月内付清,最后一次供货为2023年7月11日,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3月11日付清余款,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4703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合同》中虽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但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属于附随义务,不能以此免除某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某乙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以147037.0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2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7037.04元及利息(以147037.0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2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7元,保全申请费125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