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鸿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鸿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12民初1111号
原告:**,男,194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鸿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雅周镇通雅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管怀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守荣,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鸿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98354.42(已扣除被告给付的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途经纱场居13组纱场中心路段时,由于阴天天黑,加之施工工地周围没有警示标记和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掉入被告施工形成的位于西亭镇拆坝建涵的涵洞内,致原告受伤送医治疗。原告伤情已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系案涉拆坝建涵工程施工方。为赔偿事宜,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程公司辩称,1.其单位确系案涉涵洞施工方;2.本起事故中原告存在责任:⑴被告在涵洞前原设有警示标志,虽然在事发前没有了,但在道路前方的左拐弯处设有左道封闭的警示,可原告无视警示,仍进行左拐导致事故的发生;⑵.原告骑电动车跌入涵洞下,不排除两种可能,一是车速太快,二是酒后驾车未能及时反应。3、原告主张损失偏高。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了案涉事故案卷,并当庭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对施工方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8时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纱场居13组路段时,该车掉入西亭镇拆坝建涵工程纱场居13组涵洞内,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当日,**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胸外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慢支肺气肿、纵膈血肿、皮肤挫伤。其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71812.25元(含急救车费)。
2016年12月17日,**申请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后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肺部裂修补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3.**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其中2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后期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为鉴定支付费用228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分别是多少;二、原告在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分别是多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鸿程公司为案涉拆坝建涵工程施工方,其未能举证证明在施工场所设置了明显标志,也未能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受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该路段没有路灯,但原告电动自行车是有车灯的。原告**陈述“到事故地点时,只看到路右边有一堆黄沙,本以为是人家做什么用的,左边电瓶车可以通行,脑子里这么想时,车子就坠下去了。”可见,当原告途经该路段发现异常时,未能谨慎慢行以确保安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坠入涵洞中,原告**在本案事故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其过错程度较小。
综合分析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鸿程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使用的进口白蛋白提出异议,经查,原告因伤送医治疗,由医生确定治疗用药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使用进口白蛋白提出异议,但未有足够的理由推翻该用药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支付急救车费应为250元,该费用计入医疗费中。原告主张其为购买胸带花去128元,经查,原告提供了盖有南通市益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考虑到原告因事故致肋骨骨折,其使用胸带亦属合理,本院对该笔128元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为治伤实际花去医疗费71940.25元(含急救车费),现原告主张医疗费71543.25元(不含急救车费),与急救车费250元共计71793.25元,本院予以支持。
2.二次手术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24天本院予以支持,费用标准按当地一般标准为18元/天,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32元(24天×18元/天)。
4.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支持480元[10元/天×(33+15)天]。
5.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庭审中,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
6.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支持6052元[89元/天×(2×20+13+15)天]。
7.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2024元予以支持(9年×0.31×40152元/年)。
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10.物损13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按责分担。
12.保全保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申请财产保全缴纳给保险公司的保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15681.25元,依据本院认定责任分担,确定由被告鸿程公司赔偿194113.13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0元,还应再赔偿154113.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通市鸿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4113.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55元,由原告**负担317元,被告南通市鸿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