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1012号 原告: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西村外一街13号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737161300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石南路自编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78360189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97025.15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7025.15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6日为54955.03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44470.17元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干粉煤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原告向两被告供应三级粉煤灰。2014年11月,《干粉煤灰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提出向原告加购石粉。2014年11月13日开始,原告陆续向两被告供应石粉。2015年1月8日,因两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停止向两被告供应石粉。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的石粉数量为1681.67吨,石粉货款总额为267025.15元。结算后,两被告仍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石粉货款。在原告多番催促下,2017年6月13日,两被告承诺2017年12月前付清石粉货款,若2017年12月前未能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则另外向原告多支付30000元作为利息。加计30000元利息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合计297015.1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向两被告供应石粉,按照约定双方每月进行结算,两被告应当于次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但两被告直到2022年5月24日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其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于2022年5月24日主动向原告支付167025元,并明确表示案外人于2020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为代两被告支付本案货款,故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67025.15元。另外,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故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然而,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经计算,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总额为44470.17元,故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原告诉请支付297025.15元没有事实依据。(一)货款267025元已付清。因结算金额存在出入,2016年12月26日,我与原告书面签名、**结算确认货款为267025元,即原告提供的《石粉对数表》。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我于2019年8月28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3万元,于2020年1月3日委托广州新基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于开庭前通过个人账户支付137025元,即在开庭前已付清货款267025元。(二)利息3万元已付清。2017年6月13日,我与原告双方协商确认,无论时间长短仅支付利息3万元,故我在石粉对数表进行了签署。我已于开庭前付清利息3万元。二、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石粉对数表签署“同意多付3万元作为利息”,仅系我个人对迟延付款的一次性补偿,即利息总额无论时间长短均限定3万元,且我已实际履行完毕。其次,**公司与原告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干粉煤灰购销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八条违约责任均未确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约定违约责任。**公司股权于2015年7月29日变更后,我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是实际控制人,既未代表也无权代表**公司超出合同范围重新约定违约责任。三、原告供应石粉和粉煤灰但未交付发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出卖人,除交付货物外还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交付从义务,即应交付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有关单证和资料,但原告至今拒不交付发票297025元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干粉煤灰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优质旺隆电厂三级粉煤灰,供货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单价为二级灰160元/吨(不含运费);以需方代表签认的送货单作结算依据,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对清上月数量、货款,当月货款在次月30日前付清;等等。被告***在合同尾部需方“签约代表”处签名,**公司加盖公章。 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在《博罗厂灰出货记录》上**,其上记载:11月合计524.98吨,12月合计877.15吨。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在《**公司在惠州***村厂发货到广州**的石粉对数表》下方“供方”处**,“需方”处打印名称为**公司名称,但**公司未**,***在此处签名并手写“2016年6月22日签字作废,以此为准,267125元,分三次开期票支付。”其上记载:11月合计524.98吨,总金额74784.5元;12月合计877.15吨,总金额147650.75元;1月合计279.54吨,总金额44589.9元;合计267025.15元;需方至今尚欠款271759.85元。 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向***发送微信信息催讨欠款。 2017年6月13日,***在前述《**公司在惠州***村厂发货到广州**的石粉对数表》下方再次签名并手写增添以下内容:“若以上款项于2017年12月前未能付清,则同意多付3万元作为利息。” 2018年1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发送前述《**公司在惠州***村厂发货到广州**的石粉对数表》及微信信息,催促其抓紧安排还款,并称希望春节前还清,已经拖欠几年。此后,***多次发送微信信息追款。2018年2月14日,***再次向***发送微信信息,称***拖欠的267025.15元货款已经3年多,如按2分息计算39个月算起来有20万,如一直不还过年后就起诉***。 2019年8月28日,***向***银行转账支付3万元。2020年1月3日,***委托广州新基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支付10万元,备注用途为货款。 2020年4月17日,***向***发送微信信息,称***去年8月给了3万元,还有20多万,催促其抓紧还款。2022年1月11日,***向***发送了大致内容相同的微信信息。 2022年5月21日,***向***发送微信信息,称***给了两次钱共13万元,还欠其16万多,其明天问一下诉讼费加起来多少,再给个数***付款。次日,***向***发送微信信息,告知***欠付货款297025.15元(含约定的3万元利息)、利息57000.38元(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22日)、律师费16000元和诉讼费3289.85元,总额373315.38元。 2022年5月24日,***向***银行转账支付137025元,附言为材料款。同日,***向***银行转账支付3万元,附言为利息。 以上事实,有《干粉煤灰购销合同》《博罗厂灰出货记录》《**公司在惠州***村厂发货到广州**的石粉对数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和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干粉煤灰购销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内,双方又**确认《博罗厂灰出货记录》,记载的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2月,据此可认定原告系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其先后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6月13日在《**公司在惠州***村厂发货到广州**的石粉对数表》上签字并手写内容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和法定义务。***在答辩意见中自认其签字及付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案涉债务,故也应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均对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本金及***于2017年6月13日在《**公司在惠州***村厂发货到广州**的石粉对数表》中手写承诺支付的3万元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也已撤回其该部分诉讼诉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诺支付的3万元利息对应的时间段以及被告是否仍需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44470.17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该3万元利息仅为截至2017年12月1日前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该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则主张该3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全部逾期利息,其不需再支付其他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在惠州***村厂发货到广州**的石粉对数表》记载内容可知,双方结算的欠付货款本金为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被告供货而产生的货款。根据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干粉煤灰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每月5日结算一次,对清上月数量、货款,当月货款在次月30日前付清,故被告本应依约于2015年2月底前向原告付清欠付货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货款的情况下屡次未按照承诺日期付款,最后于2017年6月13日在前述《**公司在惠州***村厂发货到广州**的石粉对数表》下方再次签名并手写增添“若以上款项于2017年12月前未能付清,则同意多付3万元作为利息。”内容。上述内容从字面意思来看,应理解为在被告屡次违约延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再次给予被告宽限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前,并约定如被告再次违约则需加付3万元利息;相反而言,故被告该次能如期付款,则意味着原告愿意不追究被告此前的违约行为,不要求其支付此前的利息。由此可见,该3万元利息对应的被告因此前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对此主站更为符合双方约定本意,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前述原告宽限的付款期限届满前又再次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同时对于被告此后的违约行为,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能据此免责。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应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支付3万元,于2020年1月3日委托广州新基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代支付10万元,于2022年5月24日支付137025元。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上述支付款项合计267025元,均应认定为支付本金。***于2022年5月24日另支付3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此外,双方约定支付的3万元利息其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将其作为本金计算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分别按照贷款基准利率和LPR利率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按如下分段计算:以267025.15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67025.15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以237025.15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2日;以137025.1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2年5月24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7025.15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67025.15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以237025.15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2日;以137025.1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2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项下被告广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88元,由原告广州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5.88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