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石南路自编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过户已实属客观不能。***提交证据《情况说明》《移交清单》《注销证明材料》证实,粵A77327、粵AD8987车已被实际拆解,**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在情况说明处加***,***将上述二车辆正副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料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申请办理强制报废;2020年7月27日,**公司按车管所的要求再次出具证明材料并申请注销上述2车辆。因车已拆解且申请办理强制报废并申请注销,再要求**公司协助过户已实属客观不能,法院仍判决***协助车辆过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公司并未诉请解除合同,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六条没有依据。
**公司辩称,我方开庭前查询了涉案车辆登记情况,目前仍然登记在**公司名下未予注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挂靠于**公司名下的粤A×××××号、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搅拌车变更登记至***名下;2.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公司办理将粤A×××××号、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搅拌车过户至***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江西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记载业务种类“车辆异地报废”、车牌号“粤A×××××粤、受理时间“受理时间年6月17日”;2.江西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记载业务种类“注销登记”、车牌号“粤A×××××粤、受理时间“受理时间年6月17日”。***拟证明涉案车辆已办理注销手续,无法办理过户。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公司经在广州车管所查询,涉案车辆登记状态虽均为“报废”、“注销”,但相关的回收手续以及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均非**公司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否协助**公司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涉案车辆系挂靠在**公司名下无异议,亦承认**公司提出迁名要求且其作出承诺。***本应按照其承诺协助**公司完成涉案车辆过户登记,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涉案车辆已在主管部门完成“报废”、“注销”手续,不再具备过户登记的客观条件。**公司诉请***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具备,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再支持。至于***在办理涉案车辆“报废”及“注销”手续过程中是否得到**公司同意,以及其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均非本案审查范围,**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案二审因出现新证据导致判项变更,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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