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执复21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石南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异议人):***,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复议申请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4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粤0114扰恢137号通知书,恢复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完毕(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95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确认截止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日尚欠原告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5万元(不含税金,该货款税金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定于2014年12月23日之前将全部验收材料提交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狮岭人民法庭(验收材料包括原材料试验报告、配合比试验报告、配料通知单、28天抗压强度报告和出厂质量证明书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定原告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提交的资料)。被告***对原告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材料当日确认无误后,将上述125万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如原告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交上述材料,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上述货款。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5元,由原告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三、如原、被告双方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则本案纠纷即已全部了结。如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上述材料之后,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则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就尚欠货款125万元、税金236335.5元、违约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86335.5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245元申请强制执行;四、原告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23日,原告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执行法院将三张《资料签收登记表》所列举的材料交至***。 2015年1月4日,被告***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异议书》, 请求原告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收到异议书后迅速按《***住宅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要求(商品砼)》、《地基与基础工程-地基处理工程(商品砼)检测所需资料》提交全部验收资料给被告***。 2015年1月22日,原告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关于对异议书的说明》,认为已经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将全部验收材料交至被告***委托的代表***。 2015年5月19日,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给付货款125万元、税金236335.5元、违约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86335.5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245元。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穗花法执字第2765号。2015年8月18日,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作出(2015)穗花法执字第2765号执行裁定,裁定执行法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276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在该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反映至今未收到申请执行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应交付的材料。经审查,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先交付涉案材料给被执行人***的义务,被执行人***收到材料并确认无误后方有履行支付货款125万元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确认无误,申请执行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016年3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穗花法执字第276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2016年8月1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穗花法执字第276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2015)穗花法执字第2765号执行裁定书中第2页正文第十六行“第一百四十条”,现更正为“第一百五十四条”。 2016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6)粤0114执恢69号。2016年3月3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0114执恢6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依据(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验收材料,包括原材料实验报告、配合比试验报告、配料通知单、28天抗压强度报告和出厂质量证明书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定被执行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提交的材料。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粤0114执1104号。2016年3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0114执110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年3月30日的(2015)穗花法执字第2765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粤0114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1执复252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粤0114执异7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穗花法执字第2765号执行裁定。 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的(2016)粤0114执恢69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7)粤0114执异13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粤0114执恢69号执行裁定。***对于该执行裁定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粤01执复348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执异13号执行裁定。 ***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穗花法执字第2765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粤0114执异16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撤销执行法院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穗花法执字第2765号执行裁定。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粤01执复450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执异16号执行裁定。二、 驳回***的异议请求。 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执行法院申 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9)粤0114执恢137号。执行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粤0114执恢13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89696.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人民币1589696.5元的财产。执行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粤0114执恢13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89696.5元。执行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向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125万元。 执行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向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 ***发出(2019)粤0114执恢137号通知书,告知双方被执行人***已经履行(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95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125万元完毕。现本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 再查明,对于(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调解协议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定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向***提交的资料”的理解,在本执行异议听证中,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提交全部资料。***主张按照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其提交指定负责人***在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供货确认书约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的供货单据及验收材料。第一批次是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生产及供货的,在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文件明确,该分公司没有资质。第三项是广东昌隆公司生产的,该公司是在2013年5月27日才取得资质证书,第三项供货的时间广东昌隆公司当时是没有资质的。按建设局相关规定是不能办理相关验收材料。 执行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协议内容,***给付欠款的前提条件是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之前将全部验收材料提交至执行法院狮岭人民法庭并由***在提交材料当日确认无误。但上述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对验收材料的理解产生争议,甚至在申请执行后,也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将从***处划扣的执行款项125万元发放给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并无不当。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继续执行税金、违约金及利息,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异议。 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裁定违法作出与生效裁判相反的事实认定。本案在先且已生效的(2016)粤01执复252号、(2018)粤01执复348号、(2018)粤01执复450号执行裁定和执行法院(2016)粤0114执1104号执行裁定证实法院查明的事实确认既便调解书确认原系互负履行义务,也因复议申请人的实际履行变成被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的单向履行义务,所以,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得到支持,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为生效裁判所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前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成为本案执行的依据,两级法院通过异议和复议审查查明的法律事实不容否定,执行法院不应当累次作出相反的错误事实认定。因此,被执行人应全面履行调解书义务,执行法院作为执行实施法院,应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时应予全面强制执行,而不是(2020)粤0114执异10号执行裁定和(2019)粤0114执恢l37号通知认为的又回归到互负义务的初始阶段。二、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执行裁定违法认定执行完毕结案事实。1.现行法律明确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尽义务以及执行完毕结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五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一项等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已组成严密的包括调解书在内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律体系,从程序上对申请执行、立案受理、发出执行通知、采取强制措施到执行结案等系列完整的流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全部履行确定的法律义务,同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报告财产义务、承受名下财产被查控、处置等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义务的,法院还应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确保生效法律文书不是一纸空文,从而树立法律权威和法院执行权威。2.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既未履行完毕,亦未强制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并未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税金、违约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和迟延履行利息等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亦未对前述内容强制执行到位时,执行法院就以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为由,通知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显属不当,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维持执行完毕结案显然与事实不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执行行为不符合执行规范。没有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导致权利无法及时救济,执行行为前后矛盾。(二)执行裁定认定送达结案通知时间错误。(2019)粤0114执恢137号执行笔录和送达回证证实,执行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19)粤0114执恢137号通知书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5日,并不是(2020)粤0114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的2019年12月19日。(三)执行裁定遗漏审查事实。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中有多项内容未进行审查:一是遗漏审查执行实施中是否可以执行笔录和通知否定上级法院、本院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二是遗漏审查限定十五日对结案行为提出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未作审查,也未予以说明,属遗漏审查事项。三、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20)粤0114执异10号执行裁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同时赋予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适用于案外人异议,其救济方式是提起诉讼;复议申请人是对结案行为提出异议,依法应当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20)粤0114执异10号执行裁定;撤销(2020)粤0114执恢137号通知书,恢复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完毕(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执行法院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粤0114执1104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调解书,尚不能确定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具体提交的材料,本案给付内容不明确,故对***的执行请求不予支持。执行法院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粤0114执恢137号《通知书》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履行交付材料义务上存在瑕疵。但被执行人***自愿同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25万元,本院予以准照。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签收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确认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3日之前将全部验收材料提交至执行法院狮岭人民法庭,被执行人***对该材料当日确认无误后,将125万元货款支付给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如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交上述材料,则***有权拒绝支付上述货款。如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上述材料之后,***没有按时付款,则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就尚欠货款125万元、税金236335.5元、违约金7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5元申请强制执行。从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看,被执行人***支付125万元货款的前提是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提交相关材料至执行法院狮岭人民法庭并由被执行人***对该材料当日确认无误。但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收到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后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其他材料。后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法院以“本案给付内容不明确”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因此,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调解书约定的材料这一义务实际上是没有完全履行的,在此情况下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25万元、税金236335.5元、违约金7万元及利息等款项是不符合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的。由于双方对交付材料的内容理解存在争议,亦不能达成一致,执行法院在此情况下将被执行人***自愿支付的125万元发放给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予以结案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执行法院认定执行完毕结案有误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复议认为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相反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执行立案问题多次提出异议复议,但最终对执行情况的认定应回归到本案的执行依据,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作出判断,因此,复议申请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该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不当的问题,因本案为执行行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确有不当,但执行法院给予当事人向本院进行复议的救济途径正确,故本院对其适用法条不当的问题予以指正。执行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4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皓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征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