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2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被告:广州**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9号雅景花园自编4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石南路自编16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州**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8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且严重损害***合法权益。(一)***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证明***确认涉案款项(本金及利息)金额及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1.***清楚并多次确认涉案款项本金及利息金额,纵观涉案款项及利息的来源和形成,至今已近十年,***作为**公司的法人,清楚并多次确认涉案款项本金及利息的金额,但是**公司及法人***对于涉案借款还款不断承诺亦屡屡违约,拖延至今亦未支付。2.***亲笔书写、承诺并确认支付涉案借款。根据***于2016年1月20日亲笔书写的文字内容:“本人确认本金伍拾玖万元捌仟陆佰零玖元伍角(人民币:¥598609.5)混凝土款加上本金利息贰拾万元(¥200000.00)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逾期另行计算”,可充分证明下述事实:***确认欠付金额包括:混凝土款598609.5元、利息20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的利息)以及2016年5月1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确认并承诺对于涉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支付时间在2016年5月1日。***亲笔书写并确认的内容是其个人来确认,其自愿对于其确认的内容承担责任,并非代表**公司确认。(二)***及**公司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依法应严惩。***的合法权益应全面保护。***及***、**公司基于善良品质,多次给与***及**公司宽限和机会,但是***却不珍惜屡屡违背付款承诺。另,***更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公司被吊销,现**公司已未实际经营,***亦是躲而不见,其行为无异于“**”,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损害***的合法利益。***基于***亲笔书写的明确承诺,却无法实现要求***承担其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要求,对于***来说实在不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或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公司、***、**公司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共同向***支付货款人民币5986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滞纳金)金(2016年5月1日前违约金结算金额为200000元,2016年5月1日后违约金以本金598609.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9日,**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公司供应级别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混凝土18000m3,单价分别为215元/㎡、225/㎡、235/㎡、245/㎡、255/㎡、265/㎡、280/㎡,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月510前核对确认上月金额,10日前付清上月的70%,余下30%工地主体结构封顶后30天内付清。因一方违约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若需方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另找其他砼公司供砼,则视作需方违约(供方原因除外)。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砼,需方按日计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给供方,等。2012年4月11日**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内容为“因本公司资金困难,没有及时按合同条款支付贵司的混凝土货款,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本司应付贵司的混凝土货款伍拾玖万捌仟陆佰零玖元伍角(人民币:¥598609.5)。同日**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因本公司资金困难,没有及时按合同条款支付贵司的混凝土货款,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本司应付贵司的混凝土货款伍拾玖万捌仟陆佰零玖元伍角(人民币:¥598609.5)。现本公司****在陆个月内付清贵司的混凝土货款。”上述《欠款确认书》、《付款承诺书》落款处均有**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名。同时***还提交了制表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的《广州**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广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该表记载有日期、销售方量、应收金额、已收款、收款日期、未收金额、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天数等。具体内容为:“销售方量(m3)23272应收金额(元)6,153,194.50工地已收款5,554,585.00累计未收款余额(元)598,609.50金额的5%违约金29,930.48每天按金额2‰计收滞纳金229,525.09合计金额858065.07”。表格落款处有广州**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印章、广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及***签名。在广州**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签章处亦有手书“确认混凝土余款598609.5元。”
2016年1月20日,***书写内容为:“本人确认本金伍拾玖万捌仟陆佰零玖元伍角(人民币:¥598609.5)混凝土款加上本金利息贰拾万元(¥200000.00)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逾期另行计算。确认人***”。同时在该手书上方有《付款承诺书》内容为“因资金困难,没有及时按合同条款支付**农业工程学院综合楼的混凝土款,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应付贵司的混凝土款伍拾玖万捌仟陆佰零玖元伍角(人民币:¥598609.5)。违约金:¥798545.07元(由2011年4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月4日)。现****上述货款项在一个月内付清,贵司有权直接在上述工程款中向总包单位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公司追讨,上述款项由本人***承担连带责任。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上述内容均为打印版本,确认人、身份证号码处签名为空白。
2017年3月1日,**公司、***向***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2009年11月29日,广州市**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设计)与我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我方向**设计承建的**农业工程学院新校区综合(实验)A、B、C楼供应混泥土。工程完工后,**设计却未按约付款,一直拖欠货款598609.5元。根据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日计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3年1月24日,我方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您表示会尽快还款,故我方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但您一直未履行还款承诺。多次催讨后,您于2016年元月20日向我方表示:本人确认本金598609.5元混凝土款及本金利息20万元,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逾期另行计算(利息)。但您再一次未按承诺还款。现将我方对您享有的货款本金598609.5元及所有利息的债权100%全部转让给***(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3338),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等。”之后**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通过EMS邮政专递向***的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XXXXXXX分别邮寄送达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上述邮件未妥投。
2018年9月19日,由***支付公告款项,以**公司、***的名义通过2018年9月19日出版的《南方都市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内容为:“***先生:您好!2009年11月29日,广州市**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下称**设计)于我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我方向**设计承建的**农业工程学院新校区综合(实验)A、B、C楼供应混泥土,工程完工后,**设计却未按约付款,一直拖欠货款598609.5元。根据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日计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3年1月24日,我方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您表示会尽快还款,故我方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但您一直未履行还款承诺。多次催讨后,您于2016年元月20日向我方表示:本人确认本金598609.5元混凝土款及本金利息20万元,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逾期另行计算(利息)。但您再一次未按承诺还款。现将我方对您享有的货款本金598609.5元及所有利息的债权100%全部转让给***(身份证:,联系电话:139××××3338),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您自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履行全部义务。特此通知。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广州**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广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及*****等证据为证证实,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与**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公司、***已通过EMS邮政专递形式向***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XXXXXX及其他联系地址分别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此之后采用了登报方式向**公司及***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可视为原债权人已穷尽通知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因***、**公司对此亦无提出异议,故本案的债权转让已经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依法获得受让债权的相关权利。
根据***、**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付款承诺书》、《广州**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及***(广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受让债权本金为598609.5元,截止至2016年5月1日前利息为200000元,由于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主张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本金598609.5元及利息2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日起以本金598609.5元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以年利率24%为宜。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或连带清偿责任,故***主张要求***与**公司共同清偿上述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货款本金598609.5元、利息200000元给***,并从2016年5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986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该款的逾期利息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6.1元,由广州**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公司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付款承诺书》以及《欠款确认书》中均有***签名,并且均将“担保人”划去修改为“法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的上诉主张,分析如下:
本案中,**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涉案债务转让于***。现**公司、***通过邮寄、登报的送达方式向***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也并未对该债权转让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依法获得涉案受让债权的相关权利有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是否需要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主张***曾多次对涉案欠款进行确认,故***理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与***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付款承诺书》中打印部分写明:“因资金困难,没有及时按合同条款支付**农业工程学院综合楼的混凝土款,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应付贵司的混凝土款伍拾玖万捌仟陆佰零玖元伍角(人民币:¥598609.5)。违约金:¥798545.07元(由2011年4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月4日)。现****上述货款项在一个月内付清,贵司有权直接在上述工程款中向总包单位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公司追讨,上述款项由本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付款承诺书》下方又有***手写确认:“本人确认本金伍拾玖万捌仟陆佰零玖元伍角(人民币:¥598609.5)混凝土款加上本金利息贰拾万元(¥200000.00)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逾期另行计算。确认人***”,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虽然上述《付款承诺书》中打印部分的“确认人”处没有签名且打印部分与手写部分的利息金额不同,但手写部分与打印部分的本金金额完全一致,且在下方的手写部分“确认人”处有***签名确认,视为***确认涉案债务金额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的上述行为可以视为***自愿加入涉案债务并承担向**公司的还款义务。现***受让涉案债权,则***负有向***返还涉案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此外,***与**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付款承诺书》以及《欠款确认书》中,均会将“担保人”划去修改为“法人”。如按照之前的行为方式,若***对加入涉案债务不予认可,则可以划去“确认人”改为“法人”。但***在之后的涉案《付款承诺书》中是以确认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了涉案欠款金额及还款日期,***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主张***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公司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8944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货款本金598609.5元、利息200000元给***,并从2016年5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986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该款的逾期利息给***;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1786.1元,由广州**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6.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珊彬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