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5041号 原告:重庆市渝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望江大道821号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87484677M。 法定代表人:***,生于1967年4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恩施市清江凤凰城小区***5号楼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1834117762。 法定代表人:***,生于1959年8月23日,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6年2月18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渝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渝富公司”)与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益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渝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庭外和解扣除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407145.00元,并支付以140714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0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庭审中将利率明确为年利率6.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承建利川市国际汽车城1-7号楼基础及主体工程建设,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劳务,单价为每平方米320元,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建筑物楼层高度大于7米的按1.4层计算建筑面积。被告益华公司要求原告将1000000.00**约保证金汇入被告**的账户,原告按照被告益华公司的要求分两次将1000000.00**约保证金汇入了被告**的账户并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917257.00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进度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407145.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是借用被告益华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被告益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917257.00元,加上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1000000.00元,应向原告支付17917257.00元,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7698278.00元,尚欠原告218979.00元。被告**愿意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8979.00元,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益华公司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原告渝富公司与被告益华公司签订了《利川国际汽车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益华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渝富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将利川国际汽车城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乙方,为了明确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利川国际汽车城工程……第二条承包方式、单价及结算方式。承包方式:乙方负责本项目所有劳务作业内容及相关措施项目材料。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结算。承包单价: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价为叁佰贰拾元每平方。1.本承包单价已包括农民工工资、机具设备费、质量保证费、措施项目材料费、工期保证费、安全文明保证费、管理费和利润……3.建筑物楼层高度≥7米的按1.4层面积计算……第三条承包范围……第四条合同工期……第五条工程计量方式、单价、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4.支付方式:本工程按进度节点支付进度款,支付节点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支付节点一致,其中基础分部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完成后完成建筑面积按每平方100元拨付进度款,主体分部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完成后完成建筑面积中未计付面积按每平方260元拨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建筑面积按每平方40元拨付进度款。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为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百分之九十五,另百分之五为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六条甲方权利及义务……第八条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价款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承建工程主体完工且验收合格后20日内无息返还50万元,承建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20日内无息返还50万元。第九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合同作为该合同的附件……甲方益华公司(**),甲方代表**(签字)。乙方渝富公司(**),乙方代表***(签字)、***(签字)。签约时间:2015年11月8号。签约地点:益华公司办公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益华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陆续以借支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等方式领取了被告益华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进度款。2018年1月20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6917257.00元(结算记录表中为16917257.22元)。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在施工期间已从被告处共领取工程款14571000.00元。之后,截至2020年8月,被告陆续又向原告支付了3133428.00元。2021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利川国际汽车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银行转账流水、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利川国际汽车城1-7号楼建筑面积汇总表、工程开支票据、财务核对情况说明、资金往来对账确认明细、支付现金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渝富公司与被告益华公司签订《利川国际汽车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仅进行了部分对账,而未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其行为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本案合同的主体及合同的效力。(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合同主体及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渝富公司与被告益华公司签订《利川国际汽车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为原告渝富公司的代表,被告**为被告益华公司的代表,原告渝富公司系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被告益华公司系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分包人,合同主体应为原告渝富公司与被告益华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利川国际汽车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为被告接收多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表示愿意向原告清偿被告益华公司余下未支付的工程款(含应返还的保证金),原告未明确表示拒绝,被告**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原告请求被告**在被告益华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借用益华公司的资质,***、***为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益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91725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加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917257.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以借支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等方式领取了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4571000.00元,竣工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133428.00元,共计支付了17704428.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12829.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对账的过程中原告领走总金额为14571000.00元的单据中有金额共计1945903.00元的部分单据并非原告的施工人员及材料供应商领走,不应计算在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内,但原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对账后均在财务核对情况说明及票据原件清理登记清单上签字确认,且双方对账后原告在较长时间内并未提出前述异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合常理,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6%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被告已按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4571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可留工程款总价的百分之五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扣除被告可按合同约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650.65元,原告认可截至2020年8月被告陆续向其又支付了3133428.00元,故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仅剩212829.00**约保证金未予返还。因被告在2018年2月13日与原告对账之后陆续又向原告支付了3133428.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其并未举证证实2018年2月13日之后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向其支付每一笔款项的金额及具体时间,故其主张的利息无法予以确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承建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20日内将保证金返还完毕,2018年1月20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应在2018年2月10前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返还完毕,但至今仍有212829.00**证金未返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返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12829.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随本清,被告**对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7元,由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4元,原告重庆市渝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定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