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0306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恩施市清江凤凰城小区***5号楼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183411776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339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经被告(以下称甲方)与原告(以下称乙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其承包施工的恩施市松树坪棚
户区改造BT项目一标段范围内的2#、3#(原建设单位设计为5#)、4#、7#四个配电房二次设计的土建及1#楼、3#楼、8#楼、9#楼、***共6栋楼强电井内开孔及封堵,地下室电缆桥架通道开孔及封堵分包给乙方施工。该工程款的结算纳入恩施市松树坪棚户区改造BT项目一标段项目工程,并由甲方一并送审办理结算,审计结束后,甲方根据该工程审计审定的金额扣减乙方税金6%、公司管理费4%、施工配合费3%(即合计扣除13%的工程款)后工程款的95%支付给乙方。余款5%在质保期满一年后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该工程于2017年1月已完成施工,同年10月乙方将结算资料交给甲方,送审金额为749060.81元。经市投资建设服务中心委托武汉浩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486658.14元。根据双方约定扣除应扣除的费用后甲方应付给乙方总工程款为486658.14元×(1-13%)=423392.58元,第一次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423392.58元×95%=402222.95元,第二次应支付质保金423392.58元×5%=21169.63元。该工程现已完工四年,质保期早已到期,经乙方多次向甲方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甲方未支付。目前,农民工聚众向乙方讨要工资,并声称到市政府投资建设服务中心集体上访。对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恩施市安置房建设办公室与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恩施市松树坪经济适用房小区一标段1#楼、3#楼、6#楼、8#楼、9#楼、***及地下室。2016年12月13日,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恩施市松树坪棚户区改造项目配电房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一标)》,被告将“恩施市松树坪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3#楼、6#楼、8#楼、9#楼、***共6栋楼强电井内开孔及封堵;地下室电缆桥架通道开孔及封堵;2#、4#、5#、7#配电房内电缆沟砌筑、土方回填夯实、地坪混凝土、电缆支架及电力复合盖板、地坪静电漆、照明。(不含配电房墙体拆除和砌筑、不含配电房门窗)”的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暂估价687276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根据审计单位给定乙方的审定金额扣减乙方税金6%、公司管理费4%、施工配合费3%后,按安置办拨款情况支付给乙方,最多不得超过扣减后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无息结清余款。
被告承建的恩施市松树坪经济适用房小区一标段的相应工程已于2017年1月18日经验收合格。原告负责的工程项目经武汉浩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核总价为486658.14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将恩施市松树坪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强电井内开孔及封堵等项目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的部分早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86658.14元,扣除税金6%、公司管理费4%、施工配合费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86658.14元×(1-6%-4%-3%)=423392.5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392.58元。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计3825元,由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
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